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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医院赔偿50余万元:延误脊髓出血病因治疗最佳时机

发布时间:2017-01-15

延误脊髓出血病因治疗最佳时机,
江阴市人民医院赔偿50余万元

来源: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简要案情】
  郭援朝(化名),男,江苏江阴人,2004年12月20日(时年15岁)因“双下肢活动障碍一天”入住医方江阴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病房,入院记录记载“三天前患者出现腰部疼痛不适,在当地医院治疗无好转”,并记载“小便潴留”。入院查体:神清,颅神经未见异常,双上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双下肢肌力0级(当日门诊病历记载双下肢肌力2级),肌张力低下,深浅感觉消失→减退,双侧病理征阴性,入院诊断为“脊髓病变:1、急性脊髓炎?2、脊髓出血待排”。2005年1月6日出院时,患者双下肢肌力仍为0级,肌张力仍低下,整个病情没有任何好转,相反是在不断加重。

    后虽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出院时仍然“双下肢肌力0级,腹股沟平面以下感觉消失”。至今,患者双下肢感觉及运动功能仍无任何恢复。

  2006年8月30日,医患双方签署《协议书》,医方一次性补偿12.8万元。
  2011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协议书,并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诉辩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存在对“脊髓出血”的病因误诊误治的严重过错,直接导致延误对“脊髓海绵状血管瘤”的最佳治疗时机,与目前的重度高位截瘫残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被告认为:原协议是人民调解的结果,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其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的诊疗规范,患者的损害系自身疾病所致,而非诊疗行为所致;原告申请撤销原协议也超过法定一年的期限;即便原协议书撤销,也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认定患者损失。
【鉴定意见】
  受江阴市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9日和2013年1月29日分别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
  (一)医方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现状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
  (二)被鉴定人为伤残等级一级;
  (三)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需一人护理;
  (四)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
  (五)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入院始120日;
  (六)被鉴定人需要导尿依赖,可选择一次性导尿包。
    本所主任、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系患者在司法鉴定阶段的委托代理人。
【一审判决】
  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认定并判决如下:一、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并未明确被告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仅是自愿进行的补偿,并未涉及到赔偿事宜。经过司法鉴定,被告诊疗行为确存在过失,与患者现状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双方签署了补偿协议而免除医院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依赖用品费、交通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539.61元。
【二审判决】
  原被告双方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由于被告医院还存在血塞通注射液使用不当会导致脊髓出血进一步加重的过错,该过错在首次鉴定为次要责任时并未予以认定,因此院方责任应当加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终生护理依赖护理费、终生护理依赖用品费、一次性导尿包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确定过低,应当增加,应按照平均寿命计算赔偿年限,而不仅为定残后的二十年。
  被告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原审委托法医学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是合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根据;三、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而导致结果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撤销;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双方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3年11月28日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医事法律评析】
    详见本所网站电脑版(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中国医患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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