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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58万余元:腹股沟嵌顿型疝未及时手术致患儿一级伤残

发布时间:2017-01-15

腹股沟嵌顿型疝未及时手术致患儿一级伤残,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58万余元

来源: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简要案情】

  患儿郝天(化名),男,汉族,2009年6月4日出生,盐城滨海县人。2010年5月22日,患儿因“发热1天,伴呕吐”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射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肠梗阻。

    为进一步治疗,患者于当日下午由其家长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盐城医院)急诊,急诊以“1.肠梗阻,2.右侧腹股沟嵌顿型疝”收入病房。盐城医院医生简单交代病情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当日晚患者由120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救治。转院途中,患者抽搐一次,表现为意识丧失、四肢抖动、口唇发绀、双眼凝视,持续约5分钟后自行缓解。患者于当日晚九点入住南京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为:1.肠梗阻,2.休克,3.中毒性脑病,4.右侧腹股沟嵌顿性疝气,5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MODS)。入院后南京市儿童医院予以心电监护、吸氧、纠正休克、气管插管呼吸支持、抗感染、补液对症支持治疗,于2010年5月23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腹股沟嵌顿疝切开复位内环口关闭术”,术后输血支持治疗。

    患者于 2009年6月13日出院并转入被告南京某民营康复医院(以下简称为南京医院)治疗。该医院予以高压氧、营养脑细胞等治疗,患者于2010年7月7日出院后至今一直处于重度残疾状态。

  后患儿家长经有关人士推荐至本所咨询。本所主任、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经详阅病历后,明确表示盐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和患儿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关系,并作为患方的委托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诉辩意见】
    一、患方观点:
    1、盐城医院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既未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又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直接导致患儿的病情逐步恶化,其过错与患儿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1)对于肠梗阻手术治疗的原则和目的未引起基本重视,在完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未在最短时间内进行手术以解除肠梗阻,而是百般推诿,建议其转南京治疗,直接导致患儿的病情进一步发展;(2)违反诊疗规范,未对患儿进行基础治疗;(3)未将患儿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儿家属。
    2、南京医院在对患儿治疗的过程中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持患儿呼吸道畅通,且未对患儿进行全面的治疗。
    二、医方观点:
    盐城医院:1、鉴于患儿病程长,病情重,手术风险大,考虑转上级儿童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患儿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已详细告知亲属,有监护人签字为证;2、家属自行商量后要求转南京市儿童医院,并由家长签字办理相关手续。
    南京医院:医院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治疗方案得当,不存在医疗过错,行高压氧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并经实践证明经医院的诊疗后,患儿症状明显好转,患儿目前的状况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
    一、南京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受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委托,2011年04月07日,南京医学会出具了医鉴[2010] 19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为:
  根据临床资料及现场调查分析,患儿“右侧腹股沟嵌顿疝、肠梗阻”诊断明确,住入盐城医院后有手术治疗指征,手术风险较大,医方对此履行了告知义务。
  患儿在转院过程中病情进展,导致发生中毒性脑病,目前后果系中毒性脑病的后遗症。
  南京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违反诊疗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
  盐城医院对患儿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关于转院的风险未履行告知义务。
    二、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对市级鉴定结论原告不服,申请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
  受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委托,2011年08月30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了医鉴[2011] 1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为:
  1、根据临床资料及现场调查分析,患儿拟诊右侧腹股沟嵌顿疝、肠梗阻成立。转院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后,手术探查证实腹股沟内有少许清黄的渗液,嵌顿部位小肠未见坏死,而患儿先发热1天余伴呕吐等症状,不排除合并其他感染性疾病的存在。
  2、入住盐城医院后,嵌顿疝有手术指征,但手术风险较大,医方向患方已履行告知义务,经医患双方协商,患方采纳转院治疗,有签字为证,但医方未曾详细告知转院过程中病情发展等相关事项,存在缺陷。
  3、目前患儿存在的后遗症,与高热、呕吐、发生多次惊厥等症状有相关性。
  4、南京医院在诊治过程中,符合规范,无过错。
  三、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
  对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其明显缺乏依据,避重就轻,不应采信,再次申请委托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
  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抽签确定,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委托,2012年05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2]法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1、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盐城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失),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对等至主要因素(50—70%)为宜;南京医院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与患儿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2、被鉴定人目前状态为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
  3、被鉴定人构成一级护理依赖,长期需要护理,建议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
  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总计以24个月为宜。
  被告盐城医院虽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既未提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判决】
    根据上述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2012年12月7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盐城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87099.6元。
    盐城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再审判决】
    盐城医院不服二审判决,再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该院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医事法律评析】
    详见本所网站电脑版(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中国医患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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