粒细胞缺乏症诊治严重不当致患者死亡,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42万余元
来源: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简要案情]
患者陈玲(化名;已故),女,45岁,常州市人。2015年3月22日,患者因“咽痛、右颈部疼痛2天”在当地社区医院查血常规:白细胞5.57(N:4-10);中性粒细胞计数及比率均正常。社区医院予以牛黄上清胶囊、活性银离子抗菌液治疗。
3月26日,患者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浅表淋巴结超声检查示:双侧颈部稍大淋巴结;医方诊断为“淋巴结炎”予以头孢丙烯片(元锐)口服,辅以蓝芩口服液清热解毒,利咽消肿(注:同日患者亦在医方妇科门诊就诊,予以头孢地尼胶囊、奥硝唑胶囊口服)。
3月29日,患者再至医方门诊就诊,查:口咽畅通,双扁桃体Ⅱ度肿大,表面充血,少许脓栓,诊断为“扁桃体炎”,在皮试后予以“舒萨林(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创成(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静脉滴注,辅以蒲地蓝消炎口服液。
4月2日,患者因咽痛、高热至社区医院就诊,查血常规:白细胞计数3.25,已低于正常;中性粒细胞计数明显降低(0.8;N:2-7);中性粒细胞比率明显低于正常(24.7%;N:50-70)。社区医院予以利巴韦林、热毒宁、头孢克肟等药物治疗。
4月4日上午,患者因咽痛不适、高热至医方门诊就诊,查“双侧扁桃体Ⅱ度肿大,左侧为甚,表面及白色脓栓附着,间喉下会厌稍充血水肿,堵塞1/3”,诊断为“急性会厌炎、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收住入院。入院记录记载:病程中患者伴说话含混,无明显张口受限,无呼吸不畅,无心悸胸闷,无胸痛无咯血(现病史);T39.9℃,P98次/分,R21次/分,BP100/60mmHg,两肺呼吸音稍粗,双肺未闻及明显干、湿性罗音,未闻及胸膜摩擦音(体格检查);专科检查同门诊记录;入院诊断“急性会厌炎、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注:未再有修正诊断)。入院当日,医方即予以青霉素静滴;4月5日起,开始每日甲泼尼龙激素冲击治疗,并加用头孢替安静滴;4月6日加用奥硝唑、依替米星静滴;4月7日头孢替安剂量加倍。4月6日下午医嘱行血培养,次日上午执行,4月10日结果示检出“铜绿假单胞菌”。
病程中,医方于4月4日 22:09医嘱查胸片,但未实施。至4月7日 08:50床边胸片检查时,结果已为“双下肺弥漫性炎症,肋膈角变钝”,转入ICU后下午进行的胸片检查显示感染更为严重。入院后,医方分别于每日下午为患者使用吲哚美辛栓(直肠给药)降温。
4月6日病程记录示:当日下午患者突发高热、心慌、胸闷气喘、呼吸窘迫,予心电监测、氧气吸入等措施,联系心内科及呼吸科进行电话会诊。
4月7日09:05血气分析报告:Ⅰ型呼衰;09:43报告:降钙素原6.61(脓毒症:0.5-10)。4月7日上午主任查房记录示:患者心慌气促,饮食睡眠差,半卧位吸氧,血氧饱和度在70-80%,伴喉鸣音,无明显三凹征;联系多科室进行会诊。
4月7日上午多科室会诊记录示:诊断“1、重症肺炎;2、呼吸衰竭;3、粒缺;4、急性会厌炎;5、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建议转ICU进一步诊治。
4月7日10:35患者转入ICU进一步诊治。虽经多措施治疗,但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当晚19:50,患者出现心跳停止,经抢救虽心跳恢复,为123次/分,但双瞳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血压很低。在医方告知“患者病情极度危重,预后极差,随时可能心跳再次停止”后,20:45患者自动出院,出院后不久即死亡。
患者死亡后,家属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即自行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赔偿诉讼。
诉前经法院委托,2015年7月16日常州市医学会出具了[2015]04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
家属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经有关人士推荐至本所咨询。本所主任、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经详阅病历后,明确表示常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避重就轻,医院的责任应该更大,应当申请重新鉴定,并和曹广科律师一起,作为患方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宝律师参加省医学会鉴定;曹广科律师作为法院诉讼代理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医方存在门诊未行血常规检查,且抗菌素使用存在盲目性;对于入院时患者明确存在的粒细胞逐渐减少的病情没有引起任何重视;严重疏于对患者病情的观察,入院胸片检查医嘱未执行;针对急性会厌炎引起的呼吸困难及明显吼阻塞,没有及时行气管切开或气管插管术,进一步加重病情等等过错,且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医方认为: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以及辅助检查,医方诊断“急性会厌炎、化脓性扁桃体炎”成立,予雾化吸入、青霉素钠等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
2015年7月16日,受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医学会做出常州医损鉴[2015]046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
鉴定书分析认为医院存在下列过错:
1、根据患者的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医方对其“1、急性会厌炎;2、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入院诊断成立,予雾化吸入、青霉素钠、炎琥宁、利巴韦林、甲泼尼龙等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但患者入院后未行全胸片、心电图等检查,对于患者病情评估不够;患者存在粒细胞缺乏,免疫力水平低下,导致严重感染危及生命,医方对患者病情的危重程度认识不够,对其危险性向患方告知不够,亦未及时行针对性检查且处理不到位。
2、4月6日下午患者出现高热、心慌,胸闷气喘,呼吸窘迫,医方虽予心电监测、吸氧、物理降温及药物等治疗,但随后患者心率快、血氧饱和度低,医方未记录出入量,未及时行全胸片、血气分析及肝肾功能等相应检查及相应处理。
3、医方未按三级查房制度进行查房。
市级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2016年5月26日,受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鉴定书分析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下列过错:
1、医方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够:患者自2015年3月22日因“咽痛、右颈部疼痛2天”在当地医院反复就诊,并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次就诊(2015年3月26日、3月29日),经抗感染等治疗,病情未能控制好转,反而有加重发展趋势:高热(4月4日T39.9℃)、白细胞和中性粒细胞急速下降(4月2日白细胞3.25*109/L、中性粒细胞0.8*109/L、4月月4日白细胞1.74*109/L,中性粒细胞0.66*109/L)。4月4日收入院后,医方未能针对患者病情反复迁延不愈,且出现严重的粒细胞下降的病程,充分认识病情的严重性和复杂性。
2、医方对患者病情重视不够:患者4月4日入院后,诊断“急性会厌炎;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予以雾化吸入、青霉素钠等常规抗感染治疗,未能针对患者在粒细胞缺乏、免疫力功能低下,易导致感染加重危及生命的病情特点,加大抗感染力度,并积极实施相关检查(如胸片、心电图等),加大支持治疗等措施。
3、2015年4月6日下午患者出现高热、心慌,胸闷气喘,呼吸窘迫,医方虽予以心电监测、吸氧、物理降温及治疗,但随后患者心率快、血氧饱和度低,医方未记录出入量,未及时行全胸片、血气分析及肝肾功能等相应检查及相应处理。
4、未落实三级查房制度。
5、对病情的发生发展观察不细致,对病情风险交待告知不充分。
[审理结果]
2016年7月28日,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42万余元。
[医事法学评析]
详见本所网站电脑版(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中国医患纠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