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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前后诊治措施不当致新生儿死亡,泰兴两家医院合计赔偿30余万元

发布时间:2017-01-15

出生前后诊治措施不当致新生儿死亡,泰兴两家医院合计赔偿30余万元

来源: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简要案情]
    产妇王娟(化名)之子于2013年8月1日15:56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称泰兴二院)经剖宫产娩出,17:35患儿转入泰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称泰兴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8月2日死亡。
    患儿死亡后,家长认为孩子的死亡与泰兴二院的医疗行为有关,遂产生医疗争议,并至本所咨询。本所主任、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经详阅病历后,明确认为泰兴二院的产科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是否与孩子死亡一定有关,尚需尸检结果证实,故建议家长向医院申请进行尸体解剖。
    受泰兴市卫生局委托,南通大学医学院法医学系法医病理专家实施了尸体解剖,并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了通大医法[2013]鉴字第11号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下称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为:王娟之子因患病理性新生儿气胸、肺透明膜病、新生儿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和脓毒症引起的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王金宝律师经详阅病历及尸检报告后,明确认为泰兴二院的过错行为应当和孩子的死亡有一定关系,并指派陈鹏律师作为患方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本起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经过泰州市和江苏省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后,患方不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继续委托陈鹏律师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侵权赔偿诉讼。陈鹏律师认为泰兴市人民医院同样对患儿的救治过程存在过错,并与其死亡有关,将该院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医方泰兴二院存在下列过错:1、产前检查存在不足,未适时提出分娩意见,孕41周时未将产妇收住入院,未及时终止妊娠;2、胎膜早破后,未监测胎心;3、孕妇插入导尿管后让其自行步行到手术室,而未由手术推车送入手术室;4、助产士未在病房中处理新生儿,加重患儿病情;5、未护送患儿转院;6、剖宫产术中操作不当,导致产妇失血1200ml;7、患儿再次出现缺氧表现后,未予持续氧疗。
    患方认为医方泰兴市人民医院存在下列过错:1、胸腔闭式引流延误,未及时处理气胸,加重患儿呼吸衰竭;2、患儿SPO2持续下降,未予积极处置;3、未早期建议使用有效药物。建议使用固尔苏时,已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
    两医方的上述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方泰兴二院辩称:1、尸检报告提示肺透明膜病,说明有先天性发育不全;2、孕妇入院无急诊手术指证,下午行剖宫产术未延误时间;3、剖宫产手术操作规范,患儿出生后的观察、会诊、转诊处理及时到位;4、未办理转院交接单,因120救护车刚出车,联系出租车转送,未耽误救治时间;5、患儿在我院仅一小时,对于新生儿肺出血、新生儿气胸因体征不明显,诊断困难;6、患儿死亡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关联,无明确因果关系。
    医方泰兴市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患儿的抢救治疗及时,措施正确。因患儿本身疾病较重,治疗过程中病情有反复。经一天多的努力抢救后,患儿病情已开始有所好转,因家长担心预后问题,要求放弃抢救治疗,已充分告知放弃治疗的后果,家长仍坚持,签字出院。
[鉴定意见]
    一、法医病理鉴定结论
    2013年8月9日,受泰兴市卫生局委托,南通大学医学院法医学系专家为查明患儿死因,实施了尸体解剖,并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了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娟之子因患病理性新生儿气胸、肺透明膜病、新生儿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和脓毒症而死亡。
    二、市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2013年10月,患方向泰兴市卫生局提出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2013年11月22日,受泰兴市卫生局委托,泰州市医学会对王娟之子与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三、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患方不服首次鉴定,向泰兴市卫生局申请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鉴定。
    2014年7月18日,受泰兴市卫生局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再次技术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江苏省医学会同时分析说明如下:
    (一)孕妇以“G1P0孕41+3周待产L0A、羊水过少”入院,医方决定行剖宫产有明确手术指征,但非紧急手术。因此于当日下午手术并于15:40娩出胎儿符合医疗规范。
    (二)患儿出生时Apgar评分10-10分/1-5分钟属于正常,但不久反复出现青紫、呼吸困难、呻吟等症状。剖宫产新生儿由于未经产道挤压,肺内羊水残留较多,此时患儿如吸收(羊水)发生障碍,可引起湿肺进而出现呼吸窘迫。根据病史、体检、辅助检查和法医病理所见,新生儿湿肺、新生儿呼吸窘迫诊断成立。
    (三)泰兴市人民医院所摄胸片证实患儿存在气胸,因所摄胸片为插管后,故气胸发生的原因可能为加压给氧时产生,也可能是急救过程中产生。但在胸穿后效果不理想时,应及时处理。
    (四)医方在诊疗中主要有以下过错:
    1、孕妇在孕41周时就应住院待产,而不是等待41+3周出现羊水过少时才收住入院;
    2、经鉴定现场调查医患双方,孕妇在插入导尿管后自行步行从一楼到四楼手术室不妥,应由手术推车送入手术室;
    3、新生儿应由助产士接回病房做相应处理后再交给家属,而不是直接从手术室交到家属手中;
    4、未护送转院。
    该例新生儿湿肺属于未经产道挤压的剖宫产儿的少见并发症,新生儿湿肺致呼吸窘迫及呼吸衰竭,是新生儿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四、司法鉴定意见
    患方不服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认为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也存在过错,遂将两家医院同时诉至法院,并就医疗过错、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在征得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后,于2015年6月2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受泰兴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召开鉴定听证会,并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如下:
    1、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王娟及其子的诊疗过程中,在未及时提出分娩建议、胎心监护不全面、未安排医护人员护送转院等方面存在过错,对患儿后期病情进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与其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该院过错参与度为20%-30%为宜。
    2、泰兴市人民医院在对王娟之子的诊疗过程中,在对患儿的病情观察方面存在不足,对于其血氧饱和度下降未予重视,未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建议试用固苏尔药物时间上存在一定延迟,对患儿病情进展有一定促进作用,与其最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该院过错参与度为10%-20%为宜。
[一审判决]
    2015年12月1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对两原告之子的死亡分别承担25%、15%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因其子死亡所致损失合计19.2万余元。
    二、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因其子死亡所致损失合计11.5万余元。
[二审判决]
    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重新依法作出判决。两家医院提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未能全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对省医学会鉴定书中关于“新生儿死亡原因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分析只字未提,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视而不见。
    二、一审判决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
    1、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与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相互矛盾,应当以省医学会的分析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从参加鉴定的专家组成来看:省医学会从全省专家库中抽选2名妇产科专家、1名儿科专家、2名法医专家,其专业水品高于苏大鉴定中心的3名非专业妇产科、儿科专家的法医;从数据上看:省医学会比苏大鉴定中心多两名专家;从临床经验上看,省医学会亦比苏大鉴定中心更具法医鉴定经验。综上,上诉人认为省医学会的分析意见比苏大鉴定中心之意见更具科学、权威性。
    2、南通大学医学院法医学系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王娟之子因患病理性新生儿气胸、肺透明膜病、新生儿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脓毒症而死亡,上诉人虽然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与患儿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也未书面告知不重新鉴定的理由。上诉人认为,在存在两份结论不同的情况下,为查清案件事实,理应重新选择更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重新委托鉴定。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有过错。本案中,患儿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定如下:
    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中心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委托而形成的,该鉴定程序合法。
    二、该鉴定意见明确具体,且该鉴定书对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作了详细而又具体的分析,并在此分析内容的基础上就因果关系给予了相应结论。且该鉴定中心对本案鉴定事项有鉴定资质。
    三、省医学会鉴定书中对于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的认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亦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更为具体明确,应当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医事法学评析]
    详见本所网站电脑版(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中国医患纠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