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不再具有精神抚慰性质_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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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不再具有精神抚慰性质

发布时间:2007-05-11 11:11:00

王金宝 律师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或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此条规定,造成残疾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向致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表现形式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不能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指“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指“死亡补偿费”。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这里所称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仅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范围,已不再具有该司法解释实施前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的性质。

        由于作为新法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重新界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造成残疾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主张财产性质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应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