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户口的受害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_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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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的受害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发布时间:2007-05-11 11:12:00

王金宝 律师

        无论是医疗事故,还是交通事故或其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者,在请求残疾或死亡赔偿时,均涉及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即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城镇户籍,或居住、劳动均在农村,以从事农业劳动为生活主要来源的农村居民,适用其各自的标准并无异议。而对于户籍在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损害赔偿,国家目前并无统一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各有不同。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对于那些户籍在农村的受害者,如果其离开原居住的农村进城务工或从事其它正当工作,并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应视其为城镇居民,应比照城镇居民的生活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这种类型的受害人在证明自己的“准城镇居民”身份时,应提供派出所开具的暂住证、工作单位的证明、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等。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农村人口进城务工,且已成为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力量,他们的生活标准已明显高于农村居民标准,如果不比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而仅仅机械地以户口性质设坎来确定其赔偿额,必将严重侵害该部分人群的合法权益,产生所谓“同命不同价”的尴尬。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已于2006年4月3日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令人欣慰的是,最高法院已准备制定相关规定,以期全面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