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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并非代表医疗机构一定承担全部责任

发布时间:2007-05-11 11:14:00

王金宝 律师

        医疗纠纷处理司法实践中,不少患者或其家属对医院存在过失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存在理解上的误区,以为经过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其所有诉讼请求就能全部获得支持,也即将医疗事故与全部责任等同起来。这种想法应当予以纠正。

        事实上,医疗事故有其相应的责任程度,其与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有关。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将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因此,患方在提出诉讼请求以及进行医疗鉴定陈述时,应理性地考虑到与损害后果有关的各种参与因素,事实求是地提出自己的主张。

        当然,医疗事故鉴定实践中,确实经常存在责任程度确定与事实不符的情形,这与多种因素有关,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医疗事故鉴定普遍存在的行业保护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