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住院病历资料是医院提供的证据,患者应当拥有一套副本
发布时间:2007-05-18 14:19:00
王金宝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医疗机构举证的关键之一就是全面提供其保管的患者住院病历资料,并在其合法真实的基础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没有合法、真实、全面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鉴定必然不能进行,其举证责任也就势必不能完成。
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及手术护理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疑难病例计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
因此,毫无疑问,上述住院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提供的重要证据。
既然是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那么医疗机构就应当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依照原告患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也即医疗机构应当为每一位患方当事人复印一套与其提供给法院的病历完全一致的、完整的住院病历资料。这既是被告医院的法定义务,也是原告患方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人民法院应督促医疗机构履行其法定义务。
当然,由于在诉讼之前原告方往往已复印了有关的客观病历资料,因此,从节约资源的角度,医疗机构可以只提供尚未复印的部分,但是原告应进行详查,以确保其真实一致。
此外,由于患方当事人虽有时为多人(死亡案件),但均为近亲属,所涉案件及诉讼目的完全一致,医疗机构提供一套副本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