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患方当事人获取医院的主观病历资料
发布时间:2007-05-18 14:20:00
王金宝 律师
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只能复印客观病历资料,而不能复印病程记录等主观病历。但是,当医疗纠纷诉至法院时,其就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类型,有关的诉讼实体及程序要求,尤其是涉及证据的事项,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能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即便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那也是委托专业性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
由此,患者提起医疗侵权赔偿诉讼后,医院的所有病历资料都是民事诉讼的证据,已无能复印和不能复印之分,所有的病历,包括全部的主观病历,不仅可以复印,而且医院应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主动将全部病历复印件提供给对方,因为所有的病历都是审查案件的证据。只有一种可能性不需要复印,那就是医院不把不愿意复印给患者的病历作为诉讼的证据。
对此,人民法院是应当清楚的,应当支持患方当事人获取医院的主观病历资料,如果医院不予配合,人民法院应当加以督促,及至最终释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最终达成患方当事人获取医院主观病历资料之目的。
但是,医疗侵权诉讼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尴尬情形是,被告医疗机构不向原告患方提供主观病历资料副本,有的法院竟也默认或推波助澜,甚至在患方或其代理律师多次要求及交涉的情况下,仍然不予支持。及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得出,有的甚至是案件已判决,原告也未识得主观病历的庐山真面目。这实在是不应发生的事情。
如果承办法官是由于认识上的偏颇,相信在说明上述法律依据后,是会转而要求被告医院履行法定义务,支持患方请求的。而如果是有意偏袒医院,那就另当别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