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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何时应申请省级医学会再次鉴定?

发布时间:0000-00-00 00:00:00

 王金宝 律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综合上述规定,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诉讼之前可双方共同委托,也可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诉讼之中则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只不过在诉讼之中,一般由医疗机构方提出首次鉴定的申请,因医方负有对没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但市级医学会作出首次鉴定结论后,患方如果不服,是否一定要申请省级医学会再次鉴定呢?也就是说,患方在何种条件下应该申请再次鉴定是极为重要的,否则处理不好,既耗时费钱,也不一定有好的实体结果。
        笔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以及自身的办案体会,提出下列条件供读者参考。
        笔者认为,患方如果对首次鉴定不服,在下列情形下一定要申请再次鉴定:(一)患方坚持要追究医方的医疗事故责任,包括医疗事故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的;(二)市级鉴定结论虽是构成医疗事故,但所确定的事故等级和/或责任划分明显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三)诉讼之前的首次鉴定既未鉴定为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指出医方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或有医疗缺陷、不足之处的;(四)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案件,考虑到省级医学会也有可能难以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希望经由中华医学会重新组织进行鉴定的;(五)诉讼之前的首次鉴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之处,而非一般的程序性瑕疵的。
        同时,笔者认为,如果患方只是或主要是要求医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首次鉴定结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较明确地指出医方医疗行为中的过失、缺陷、不足等情形,就无须再申请省级医学会重新进行鉴定。此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进一步确定医方的责任:(一)首次鉴定是在诉讼之前作出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有关的诊疗常规载体或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印证医方医疗过错行为的存在,由法院直接进行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二)诉前已有鉴定结论的,直接向法院起诉,并就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法院委托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三)如果首次鉴定是法院委托作出的,则既可向法院提供有关的诊疗常规载体或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印证医方医疗过错行为的存在,由法院直接进行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也可在提供了原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之时,同时申请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当然,笔者根据办案体会,认为申请重新鉴定是更为稳妥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