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为“终止”,而非“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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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金 宝 律师
《现代汉语》中“终止”的含义为结束,停止。“中止”的含义为(做事)中途停止。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方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二)提供材料不真实的;(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7条、28条的规定,此处的“中止”显属用词不当,应为“终止”,用“中止”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也丧失了设置该条款的基本意义。该条款本义应是对出现的相关情形的惩罚作用,如果是中止,则是对违法行为的放任,而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法律是双刃剑,当事人在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法律的框架内,绝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情形。
依据上述办法第16条的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医学会应作出终止鉴定的结论。由此造成的不能认定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后果应由医院承担,而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推定构成医疗事故,判定医院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