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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学专业律师的作用举足轻重

发布时间:0000-00-00 00:00:00

――由一起起死回生的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 王 金 宝   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母亲赵某因“停经39+6周,见红40分钟”,于2003年4月14日住入南京某医院妇产科待产。产科检查:估计胎儿体重约3900g(注:接近4000g的巨大儿标准),胎膜早破。生产过程中出现宫缩乏力,第二产程停滞,检查显示持续性枕横位。此时综合考虑产妇及胎儿情况,应果断采取剖腹产手术,以防出现母、婴意外,新生儿产伤等严重后果。但是医院医务人员却向原告家属推荐胎吸或者剖腹产,也未向其说明胎吸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原告家属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在被告不当告知的误导下,选择了胎吸方法。在胎吸过程中,被告医务人员操作粗暴,致使原告出现右臂丛神经严重的撕脱伤。 
    为了掩盖医院的过错,被告医务人员事后修改病历,将宫口开全时间由11:30改为11:50,并伪造肩难产病史,并由此而引起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 
    后原告被转入南医二附院及上海复旦大学儿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分娩性右臂丛神经损伤Ⅳ型”。虽经手术治疗,原告目前仍遗留下右臂完全瘫痪这一严重后遗症。 
    二、诉前鉴定结论对患者完全不利 
    纠纷发生后,患方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既未复印,也未封存病历)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京医学会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院诊断明确;整个医疗过程中未违反操作规范;无过失行为;胎儿右臂丛神经损伤是肩难产的并发症;仅希望医方今后在病历书写上进一步加强管理。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患方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天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由此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不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即使依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医院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说此案已毫无胜诉希望。 
    三、笔者咨询认为医院应承担责任,首次鉴定结论明显错误 
    经人介绍,患者父母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找到笔者进行咨询。笔者通过仔细研究病历,发现多处明显破绽,是院方为掩盖医疗事实而篡改了病历,再结合相关医学理论及临床经验,认为医院的处理措施是错误的,违反了操作规程。因此,笔者肯定地认为,患儿的损伤结果与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应当构成医疗事故,且医院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 
    笔者向患儿家长明确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书证的一种,必须经过双方的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南京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所依据的病历已经涂改,不具真实性,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法院不会予以采信。 
    在咨询意见得到患儿家长的信服后,笔者遂建议患儿家长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进行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 
    至此,一个毫无希望的案件有了胜诉的把握。 
    四、法院委托省级鉴定构成医疗事故 
    通过法庭对病历及南京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质证,法官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对南京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准予重新委托进行省级鉴定。2004年11月5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了产科诊疗常规,存在过失行为,造成患儿严重肩难产,导致了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已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五、患者获赔23.5万元 
    根据这一鉴定结论,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医院方一次性向患方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所需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3.5万元。 
    由本案的处理结果可以毫无疑问地看出,笔者对案件的最终结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是由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极强的特点以及笔者作为医学专业律师的特色所决定的。

 

收稿日期:2007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