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现场实物检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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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卫医政(2002)232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大学(医学院校)及各有关单位: 二○○二年九月九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目前,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科学研究所、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药品检验所、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临床检验中心等5家机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可作为承担本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实物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医患双方在申请实物检验前,应事先与检验机构联系,明确需要送检材料的要求。
特此通知
附件:医疗事故争议中现场实物检验机构的检验项目和联系一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