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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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 律师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害人医疗机构侵犯的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这三种权利均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
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侵害上述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定的标准仍然是看是否同时存在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即医疗机构是否因其医疗违法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如果经专家鉴定组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且被人民法院采纳,说明侵权行为成立,医疗机构应予以赔偿,这是毋庸置疑的。
如果患者起诉前,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没有提起进行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依职权委托进行鉴定,而必须按照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据认定原则作出裁判。
一、关于医疗过错的认定。
医疗行为中的主观过错实际就是医疗过错,也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中所表达的过失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对此,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医疗机构负有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在履行举证义务时,不仅要提供不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证据,包括病历证据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载体证据,而且如果有必要,还必须提供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证据,包括病历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含有大量的针对医疗活动的强制性规范,这些强制性规范作为法律规定时被告医院无须举证,但其同时在某些方面又指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具体操作,与具体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作用相同,具有诉讼证据的一面,被告医院应予举证。如果上述证据能证明医疗机构无过错,医疗机构即可免责。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
如上所述,如果医疗机构存在的医疗过错是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范,那么,在此情况下,作为侵权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和医疗过错具有统一性,医疗过错就是违法行为。
此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得出这样的结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要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就必然存在违法行为。举例如下:
1、1982年1月12号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22条规定:“医院必须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级人员职责,严格执行医疗护理常规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对病历书写、急症抢救、手术前讨论、查房、查对、交接班、疑难病例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等关键性制度,应经常检查实施情况。逐步做到管理工作制度化、技术操作常规化,基本设施规格化。”
2、1993年3月26日卫生部发布的《护士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3、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4、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②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5、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6、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更是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因此,一旦人民法院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过错,就表明医疗机构必然同时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只需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无须单独再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收稿日期:200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