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能再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_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 正文

人民法院不能再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发布时间:0000-00-00 00:00:00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王 金 宝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通知第二条指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显属不妥,与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提起的规定相冲突,而通知并非规范的司法解释,效力在《若干规定》之下。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实施意见第73条中,对上条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统一,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正因为如此,《若干规定》才以五条内容,对鉴定问题作出原则规定。
    因此,《若干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再主动依据职权委托进行有关鉴定,而必须依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如果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当然也可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又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待证事实,人民法院应责令该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称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表述与上述若干规定相冲突,应予以纠正。
    但该通知并未依法解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涉及到的两个不同的“重新鉴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这里涉及到重新鉴定问题,即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委托另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问题。具体概念参见黄松有主编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9条规定,“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此处的重新鉴定当指进行鉴定的同一鉴定机构在具备相关条件时对同一医疗事故争议重新进行鉴定,分别重新抽取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及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重新鉴定不收费。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对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后作出的决定,包括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案件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案件,因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学会对于非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将鉴定程序事项报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核后卫生行政部门应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核意见。若审核后程序违法,即可启动《办法》第39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程序,无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本条规定只适用于非诉讼的医疗纠纷案件。
    而对于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若干规定》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从而作出是否重新鉴定的结论,但前提是不服鉴定结论的一方应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收稿日期:2006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