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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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金 宝 律师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成了准特别法
自2002年9月1日起,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正式开始实施。《条例》第4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50-52条规定了详细的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条例》实施后,各地医学会相继依法成立了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鉴定的案件主要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委托和诉讼之前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移交。
《条例》实施后的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委托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时,应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进行医疗事故赔偿时,应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通知》发布后,几乎所有的法院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时,均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且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疗鉴定的提起几乎均由医疗机构启动,首笔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交。而对于再次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则视不同情形而定。
二、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再是唯一依据
《条例》实施一段时间后,也暴露了其自身的弊端,如普遍明确存在的行业保护,专家鉴定组因对鉴定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律知识的不甚了解而出现的较多的错误认定,对公立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普遍存在的厚此薄彼,以及《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等等,致使患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因此,在2003年底,有些省高级法院相继制定了在本地区执行的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尤其是对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技术鉴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2003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3条明确规定,“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进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要求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没有明确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的,应该要求其予以明确”。
此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中究竟委托进行何种鉴定,就有委托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委托法医鉴定机构进行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两种形式,虽然前者是居多。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实施致使委托医疗事故鉴定成为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并就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赔偿作了具体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不适用的情形是工伤事故和国家赔偿案件,换言之,其它各种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可适用该司法解释。对照《条例》,可以明显看出,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多于《条例》的规定,而标准在许多方面都高出《条例》的规定。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种,且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该类案件不适用解释,因此,完全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来进行审理。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已于先前发出了《通知》,就使《条例》具有了特别法的性质(但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特别法),而且由于《条例》与司法解释在赔偿项目与标准方面多有不同,随意适用《条例》或司法解释进行审理都有可能对另一方造成不公。《条例》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有三种法定情形下可以判定:1、是医患双方共同认定医疗事故及其等级;2、是卫生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的案件直接进行认定;3、是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前两种情形实际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医学会的鉴定就成了最主要的途径。由于最高法院的《通知》使《条例》成了准特别法,因此对经过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何种标准提出,人民法院都必须参照《条例》确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以适用《条例》的的项目和标准为原则,《条例》未作规定而又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为补充的方法。
对于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而医疗机构又确有过错且与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方可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确定过错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明确载明确有过错的内容,但结论不属于事故的;2、鉴定书经过法庭质证,人民法院能够直接认定过错的;3、经过法院准许委托的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明确了医疗过错行为的;4、个别情况下患方自行委托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医疗过错行为存在的鉴定结论被人民法院采信的。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实施后,为了在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方面正确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时,首先必须先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这是每一医疗案件的必经程序。
当然,笔者同时认为,人民法院只需委托医学会进行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可,若需重新鉴定,完全应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委托省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法医学司法鉴定。对于首次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重新鉴定不可能是医方提出,两种鉴定形式均可采取。对于首次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应是对鉴定结论不服,而患方应是对事故等级和/或责任程度不服,则再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来确定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赔偿。
收稿日期:0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