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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正确理解最高法院《通知》第二条

发布时间:0000-00-00 00:00:00

王 金 宝  律师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通知》实施后的两年多来,对该条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多种情形。
    一种理解是,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只要决定进行鉴定的,一律委托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进行,即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唯一具有鉴定资质和权利的就是医学会,医学会是唯一的法定鉴定机构。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颇为片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委托的鉴定,均为司法鉴定,包括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和法医学司法鉴定。如果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才是唯一的法定鉴定机构。
    第二种理解是,既然法院委托的是医疗事故司法鉴定,那么其鉴定的主要事项就应是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显得无关紧要。
    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医学会组织的只能是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只能是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当然,鉴定书中会包括对医疗过失/过错行为是否存在,和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分析,但不能单独将过失/过错行为和因果关系作为鉴定结论。如果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则人民法院必须参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额的计算。
    第三种理解是,人民法院如果要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是否要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必须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如果人民法院不以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仅仅是看是否有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不必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可以委托其它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
    笔者同意该种理解。
    但需要说明的是,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由于司法解释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与条例确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相比有较大的提高,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案件又可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首次委托的司法鉴定应为市(直辖市为区)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详见笔者另文《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
 
收稿日期:0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