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就医时的主要权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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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金 宝 律师
一、生命健康权
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
健康权是指公民维护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结构完整、功能正常,免受非正常医疗目的的伤害的权利,以及维护自己的精神心理免受恶性伤害的权利。因此,健康权包含肉体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
在临床医学方面,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根本保障,特别是:
1、急症病房和门诊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抢救义务,不得将经济利益放在首位。由于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根本权利,优于其他一切利益及权利;
2、实施临床医学实验性治疗行为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告诫义务。医疗服务者不得随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的诊断、检查、手术、药物治疗、理疗、护理等医疗行为,更不能用隐瞒、欺骗的手段获取患者的合作;
3、在药物、手术治疗方面,医疗服务者应该高度认识药物的毒害性和手术的风险性,负有高度的危险性注意义务。必须将合理用药、尽量减少或避免药害作用作为治疗的第一原则,将适度伤害、充分告知作为手术治疗的基本准则。
二、平等医疗保健权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的规定表明我国公民患有疾病时,享有从医疗保健机构获取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公民的医疗保健权并非完全是无偿获取医疗保健权的权利。
按照有关的医疗卫生保健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计划生育、母婴健康保健、预防保健、某些烈性传染病治疗在相关或特定的人群中享有无偿获取医疗服务的权利之外,一般我国公民在日常健康保健、疾病治疗过程中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物价交纳医疗服务费用。
患者享有的医疗保健权必须给予高度的认可和保护,任何医疗单位不得借故推辞前来就诊的患者,或拒绝为危重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也不能无视患者的就医请求,武断确定患者就医的范围。
三、自主权
病人自主权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的健康问题所出的合乎理性的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相应的行动。
病人自主权是病人的基本权利。是医疗活动中制约、防止医务人员滥用权利的重要因素,也是医学人道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执业医师法也更加明确规定,患者对医生的诊治手段(包括人体实验)有权知道其作用、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危险,在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患者也有权拒绝某一诊治手段和人体实验,不管是否有益于患者。这些有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同时也是对病人自主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自主权的实施具有相对的内容,主要为:
1、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
2、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下如病员生命危急、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意见可由病员家属决定;
3、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
4、有权决定出院时间。如果患者此决定与医务人员治疗行为相背,患者签署一项声明进行说明;
5、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情况理,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医师已经充分说明有关情况的前提下作出的转院决定;
6、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和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
7、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有关权知道相应的后果;
8、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
9、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在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基础之上;
10、其他依法应当由病员自主决定的事项。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病人的自主权并不是无限制性的自主权。首先,病人的自主权必须服从国家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烈性传染病、严重精神病发病期间等情况下,病人入院治疗、出院、转院等均必须服从国家法律规定的强行隔离治疗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和医嘱。其次,病人的自主权必须以严格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为前提。
病人自主权也不是在任何情况都能实现的,其实现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有:
1、患者必须进入医疗服务体系中。只有进入医疗服务体系的时效范围内病人的自主权才有实质意义和有效;
2、病人必须拥有自主能力。对丧失自主能力的患者如昏迷病人,或缺乏自主能力的患者如儿童、少年患者是不适用的。他们的自主权由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行使;
3、病人具有稳定的情绪。具有自主能力的病人必须在稳定的情绪状态下作出的决定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冲动性的决定常常引起争议,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4、病人应该经过慎重的考虑和与家人的交谈讨论,作出理性的判断和负责的决定。但病人的决定将会给社会、他人的利益构成严重的危害或其他社会损害时,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
病人自主权的行使应当建立在医务人员为其提供适量、正确的信息基础上,并且病人能够对这些信息进行充分的理解。
四、知情同意权
1、知情同意权的构成
知情同意是指病人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知情同意的实质是患者方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知情同意权是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所构成。从完整意义上来说,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利,是患者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患者对自己的疾病、健康状况与医疗人员对自己健康状况作出的诊断、分析,将支付或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即将接受检查项目、实施药物治疗、物理治疗、手术治疗等目的和要求,存在积极意义和危害性概率、后果类型,医院医疗、护理、保障系统管理的规章制度等有权了解概率、后果类型,医院医疗、护理、保障系统管理的规章制度等有权了解或详细、真实被告知的权利,并在充分理解这些医学信息对自身疾病治疗和维持健康状态和积极与消极作用基础上,有权作出同意、拒绝的决定。如果出现夸大或缩小医学信息、误导、欺骗或隐瞒患者知情权的行为,那么患者在错误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决定则视为无效。
知情同意权是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执业医师法中规定,患者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预后有知悉或了解的权利。医生在不损害患者利益和不影响治疗效果的前提下,应提供有关疾病信息。
2、知情同意权的内容
知情同意权在实践中其内容是相当复杂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医学实践。其内容主要包括:
(1)有权知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2)有权了解经治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3)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所谓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以及医疗实践,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应征得患者同意:
1)对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应充分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并签字;
2)对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应充分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
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应充分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
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应充分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
5)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应充分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
6)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应充分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
7)使用药物有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有差异性的,应充分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
8)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位的,应充分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
9)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应充分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
1 0)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应充分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
此外,患者方还有权检查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作出解释;有权提前得到通知,告知他由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的补助已经终止;有权知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
3、知情同意权的主体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应该是:
(1)成年患者本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原则和有关医疗服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年满18周岁,神志清楚的病人,以及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应是知情同意权的主体;
(2)法定代理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原则,对于未成年人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双亲;对于精神病患者、神志不明的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配偶、双亲、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
4、知情同意的表达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实现知情同意权的表达。
(1)口头告知形式。一般适用于门诊检查、病房查房、一般药物治疗、常规临床检查、手术过程中遇到紧急或需要及时变更情况、抢救过程中施行紧急措施、医学教学过程等情形。但是,事后临床医务人员或其他相关医疗服务人员必须忠实、详细地进行记录,作为医学证明材料;
(2)书面告知形式:从原则上说,所有医疗服务应当尽可能采用书面告知形式。一般适用于手术通知、输血通知、特殊检查通知、麻醉术通知、使用药物通知、特殊治疗通知、医学实验通知、特殊医学教学需要、中止治疗或放弃治疗通知等情形。符合国际化要求的书面告知应当包括充分的相关住处例如需要进行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实施这种服务的必要性和基本方法、尽可能采取资料概括说明存在的风险性、患者理解和同意的承诺表示、签名等内容;
(3)行为认可。虽然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最初阶段未给予告知或充分告知,但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服务的性质与特点,而没有提出异议,继续接受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认为患者行使了知情同意权。
5、知情同意权行使的条件
知情同意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对于患者来说,知情同意权的行使有以下条件:
(1)病人具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
在诊疗、手术过程 ,患者方遇到具有超出预料伤害结果的情形,有权随时中断治疗、手术。患者方的行为不受他人的强迫、控制或操纵。
(2)病人具有同意的权利。
如果是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同意是不受法律保护,也是无效的,必须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病人对作出明智的决定有充分的理解。
知情同意的关键存在三个要素,即告知、理解、同意。如果病人没有得到充分的理解,作出的决定仍然具有争议性,也是引起医疗纠纷的要素之一;
(4)病人有作出决定的充分的认识能力。
知情同意的基础是医务人员必须对病人提供适量的、正确的信息、帮助病人充分的理解;其次,必须是在病人心情相对平衡的状态下进行决定行为。只有这样,病人的认识能力不会受到损害或破坏,才能实现充分的认识、充分的理解之目的。
6、知情同意权实施存在的问题
尽管知情同意权的实施在我国很早就已经开始,但是,知情同意的意识在目前我国医务人员的认识中还是很模糊和淡薄的。因此,在实践中由于侵犯知情权而导致的医疗纠纷案件占据极大的比例。从这些纠纷的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强调病人家属的知情同意,轻视病人本身的知情同意权。
即将病人家属或单位作为知情同意权的主要主体,将病人作为知情同意权的次要主体。
在我国医疗实践中一直将病人作为治疗的服从对象看待,遇到紧急情况或危重病情时,首先印入思维的是病人家属交代。面对病人本人却保密,这也成为我们认识知情同意权的主要思路。这种状况给病人造成十分尴尬的地位。在他们最需要行使自我权利的时候,却没有行使权利的机会。在他们最需要了解病情的时候,树立正确人生态度和医疗态度,决定自己人生意义的时候,却不知病情发展状况或结果。
这种情况在东西方存在明显的区别。西方国家更尊重病人个体的人格尊严和对自己身体的控制、决定权。任何医疗检查决定都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
(2)某些医疗情况下,医务人员忽视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自主作出医疗决定。目前,临床医师存在一种思想,即只要是以医疗行善解除患者的疾病痛苦为目的,那么在某些医疗场合下如进行手术时可以忽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自主作出医疗决定。这种情况最多见于施行手术时,发现与术前讨论与诊断不相吻合的病情时,在完全没有征求患者家属意见,决定新的手术方案的时候前提下,而擅自实行手术,切除或扩大切除了重要的组织、器官,给患者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这种结果患者方往往并不认为是医疗行善,而认为是侵害了自己的利益,成为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事实上,当患者方的决定明显不利于患者的最佳健康利益时,医师可以进行特殊医学干涉,帮助患者方正确认识与理解,但不能代替患者方的意志,自主作出决定。
(3)知情同意权的实施往往忽视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目前的知情同意往往是口头告知。除手术之外,进行侵袭性检查、诊断活动、探查手术中发现术前讨论未预想到的疾病情况、开具特殊药品和进行实验性、教学性诊疗活动等情况时,一般缺乏全面、正确的告知,也缺乏能够成为有效法律证据的告知文书。从管理制度上,至今我国尚缺乏符合国际化要求的、统一、标准的医学检查、诊断、手术、治疗的告知文书样式。
实际上,由于情况紧急,患者家属的文化素质的理解能力,以及医生口头提供的情况可能缺乏真实性、准确性等因素,口头告知经常得到质疑。特别是口头告知后缺乏文字性材料、补充记录说明以及患者方的签字证实,都将成为导致医疗纠纷的隐患因素。
作者建议,遇到紧急情况下必须口头告知的,在实施口头告知时,应向患者方强调医疗行为结束后,必须共同签署一份文字性说明材料,以证明医务人员面对出现的新情况或紧急的处理措施,是在患者方的充分知晓、理解、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
(4)知情同意没有真正给患者方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实际上,知情同意的重要前提是医疗服务者必须保证提供的信息具有真实性、全面性和准确性,这些都有赖于医疗服务者全面的专业知识、高尚的医德观念。目前的知情同意常存在医务人员简单化、只言片语告知,或者尽量从最危险的结果立场告知患者家属,诸此结果形成的是一种恐吓型告知结果。这些告知都明显影响了患者方对疾病的正确认识,从而损害了患者方的认识能力、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结果也出现患者方对医疗人员的全面依赖,全部委托医务人员作的决定。这种情况,对于医务人员来说,是极其危险的,也是导致医疗纠纷的潜在因素。一旦患者方对于治疗结果不满意,将会把责任全都推向医疗方。
另一个重要的情况下是,目前的手术告知往往成为一种形式上的告知,并没有将手术中发生的一些问题如实向患者告知,而且有些医师尽量将手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掩饰。因此,没有实现告知知情的目的,甚至让患者在治疗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生活在不知缘故的痛苦之中。为了正确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作者认为:
(1)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客观地告知其疾病情况,而非限制性地告知;
(1)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客观地告知其疾病情况,而非限制性地告知;
(2)医务人员应当采用通俗的语言、详细解答患者的病情信息,告知疾病发展的规律,可能出现的预后情况及意外情况;
(3)对于治疗和方法,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地告知药物治疗的必要性、存在的毒副作用、药物治疗效果等;
(4)对于手术治疗,术前检查和讨论的诊断与预定实施的手术名称、性质和范围、这种手术治疗存在的几种方案和各自的利弊、以及自己对各种手术治疗方案的真实评价意见,应向患者告知。
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实际上是对患者的人格权、自主权、健康权充分尊重的具体体现。也是改变传统主动――被动型的医患关系向着指导――合作型以及共同参与型医患关系转变的具体体现。
五、人格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患者的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病号在住院期间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内容包括:
1、病员在接受医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2、病员有权要求医疗单位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因接受医疗服务受到不当人身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3、有权要求对其与医护人员的谈话和记录严加保密;
4、有权要求对其个人信息保密;
5、有权要求医护人员不得将病员个人隐私及疾病情况、检验结果非法泄露;
6、有权要求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在将其病例作为科研成果报告或进行新闻报道时,必须征得同意,或不得披露个人姓名及其他特征性信息;
7、有权要求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其肖像进行广告宣传。
收稿日期:0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