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两可的治疗方案,医疗机构在实施前应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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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医院擅自化疗引发的赔偿案谈患者的选择权
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金 宝
[简要案情]
邵女士,39岁,南京市人,2004年1月因发现右乳包块20余年,到南京市江宁区某医院门诊就诊,并以“右乳包块性质待查”入住该院外科治疗。同年2月4日,该院为邵女士施行了“右乳包块切除术”,术中快速病理切片显示为恶性,遂行“右乳改良根治术”,切除右乳。术后病理报告为“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基底切缘未受侵及,同侧腋下淋巴结见癌转移(0/4)枚”。以上病理结果后为另两家三甲医院证实。手术之后,2004年3月3日起,医院为邵女士实施了第一个疗程共9天的化疗,后又分别于4月、5月、6月、7月、8月施行了5个疗程的化疗。三个疗程后,邵女士掉光了全部头发,人异常消瘦,全家人全都生活在泪水中。化疗结束后,邵女士至江苏省肿瘤医院咨询是否需行放射治疗时,偶而从专家处得知,由于腋下淋巴结未转移,可以不作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则更是不必要。邵女士方得知,某医院存在过失,未将可不化疗的情形告诉她,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和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遂将该医院诉到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索赔6万余元。
[鉴定结论]
2005年9月26日,受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的委托,南京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诊断为右乳腺导管癌、有浸润、IIA期,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术式选择及操作规范;化疗符合原则;根据病理切片,右腋下淋巴结未见癌转移;淋巴结有无癌转移在该侧对已进行治疗无影响。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判决结果]
2005年10月30日,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以被告医院不存在过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判决患者邵女士败诉。
邵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在邵女士腋下淋巴结未见癌转移,可不行化疗的情况下,未征得同意擅自为邵女士实施化疗,虽具有善意目的,但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使赵女士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侵害,也支出了较多的费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医患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某医院一次性补偿赵女士128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由某医院负担。
作者是邵女士在一审和二审的委托代理人。
[医事法律评析]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患者在受到充分告知的基础上,对是否采取某种治疗方案具有最终的选择、决定权。
2、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和患者都具有独立人格,医务人员虽然在对疾病诊治决策方面占有优势,但患者并不因此而丧失独立自主的地位,而医生又必须为解除患者病痛作出最佳选择。
3、乳腺癌诊疗常规明确指出,(1)浸润性乳腺癌术后应用化学药物辅助治疗,可以改善生存率;(2)浸润性乳腺癌伴腋淋巴结转移者是应用辅助化疗的指征;(3)对腋淋巴结阴性者是否应用辅助化疗尚有不同意见。因此,对于前述第(2)种情形,化疗是应该和必须的,但对第(3)种情形,化疗则是可以选择的治疗方案。
4、邵女士虽为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但无腋淋巴结转移,因此可以不行反疗,若实施化疗也不违反治疗原则。
5、被告医院在未告知腋下淋巴结无转移可以不作化疗的情况下,即擅自为患者实施化疗,属对患者知情选择权的侵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来源: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