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人身侵权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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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金宝
[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执行,即“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本文就诉讼时效中的“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含义进行阐述。
[现行法律关于人身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第135条至141条,其中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第165条至177条,其中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6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第166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136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理解]
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得知,在侵权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尤为重要。但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起算的标准“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又没有明确的解释,故只能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认为,对于诉讼时效中的“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结合进行分析。
“知道”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的发生时间,如民通意见中的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这点出发,显然容易去理解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开始期间。但现实生活却比这复杂很多,如果不结合侵权的几个构成要件,不知道什么时候权利受到侵害,没有认识侵权事实或损害事实的发生或发生原因,辅之以客观的证据,就很难充分证明“知道”的标准,民法通则第136条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就无从下手。
“应当知道”主要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相关的证据事实,由法官进行推断而得的一个主观的标准。
“权利被侵害”,比如为了治病,行必要的手术,即使切除了身体的某个器官或某一部分,也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身体权利。但是,如果这种手术不是必须的或者根本没有必要,那就是对患者身体的一种伤害,就是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作为一名不懂得专业知识的患者,要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不仅需要一定的时间,主观上的认知判断,还需要客观的证据支撑。
来源: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