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相关知识介绍之三――“鉴定结论”已修改为“鉴定意见”_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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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相关知识介绍之三――“鉴定结论”已修改为“鉴定意见”

发布时间:0000-00-00 00:00:00

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 王金宝律师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鉴定意见。这里的“鉴定意见”就是三大诉讼法所称的“鉴定结论”。但不同的是,《决定》已不再将鉴定人出具的结论性意见称为“鉴定结论”,而修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十分重要,更加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因为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而非必须要采纳的依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缺乏必要的认识等因素,一些审判人员往往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判断,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在审判中盲目地予以认定,导致审判受制于鉴定,“打官司”变成了“打鉴定”,在诉讼中产生了不少问题,判决后上诉、申诉的情形大量存在。特别是在一个案件中对一问题有多种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往往以鉴定人员的学历高低、资历深浅,或者鉴定机构的级别来决定对鉴定结论的取舍。即使对鉴定结论组织质证,也往往纯粹是流于程序形式,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往往是成了“聋子的耳朵”,你说你的,我判我的

因此,为保证司法公正的目标能够实现,对于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来说,应当,而且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能用来作为定案证据的唯一理由就是其是在依据和理由充分的基础上得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