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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病死医院 医疗纠纷双方历经五次鉴定终和解

发布时间:0000-00-00 00:00:00

灌南法院成功调处一起矛盾易激化医患纠纷抗诉案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经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灌南县田楼卫生院赔偿原告崔小华经济损失13000元,并当场兑现完毕。一场历经两年、经过五次医疗事故鉴定、双方针锋相对的矛盾易激化医患纠纷赔偿诉讼,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2004年9月1日晚九时许,原告崔小华之子崔云龙(14岁)因病到被告灌南县田楼卫生院处诊治,经该院接诊医生诊断为:“发热待查”,给予消炎输液。9月2日凌晨4时接诊医生复检后,又对症给予药物治疗。当日晨7时许,崔云龙亲属于某、管某到卫生院探望,发现崔云龙病情较重,要求转院治疗,管某拔掉输液器,于某找来陈某驾驶马自达,与崔云龙祖母管文芳一起陪护崔云龙到被告响水县人民医院就诊。响水县人民医院急诊收治后,诊断崔云龙的病症为:“流行性乙型脑炎”,收住院治疗。9月3日下午5时30分,崔云龙经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当日晚,崔云龙祖父崔如成将崔云龙尸体火化。

    2004年12月8日,原告崔小华以灌南县田楼卫生院未对崔云龙进行及时全面检查、未尽到注意义务、误诊、未抢救、无护士护理、未转诊、转院时无专车接送、延误医疗时机,医疗行为有过错以及被告响水县人民医院接诊后急救过程中有过失为由,诉至灌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0,0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原审案件审理中,原告两次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但医方与患方提供的均出自被告响水县人民医院、同一医生书写的病历不一致。原、被告虽然对病历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持有的病历是否接诊医生后补写,双方意见不能统一,导致双方对提交哪方持有的病历鉴定意见不一致,连云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两次中止鉴定。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 2日作出(2004)灌南法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患者崔的死亡,因被告响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原因,导致无法进医疗事故鉴定的责任本应由被告响水县人民医院承担,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父亲火花其崔云龙尸体,应视为放弃了尸检和对被告响水县人民医院死亡原因的诊断没有异议,该行为导致无法确定崔云龙死因,故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小华要求被告南县田楼卫生院、响水县人民医院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告对立情绪激烈,不服判决,但也没有上诉,而是到各部门上访。后又向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提请连云港市检察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连云港市中别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指令灌南县人民法院再审。

    灌南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受理再审案件后,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找准解决案件争议的关键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原审没有取得最终的医疗鉴定结论,是非责任不清,所以,判决不能让当事人信服。根据原告的申请,灌南县人民法院再次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7年4月16日、5 月14日,分别因为患方和医方未向该办公室提交医疗资料,该办公室两次对该医疗纠纷中止鉴定。该案承办人本着对人、对事负责,争取案结事了的目标和出发点,多次通过面对面或背靠背的交流和沟通,说服动员双方认清事实、尊重事实,最终使双方对响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病历的真实性作出确认,并自愿选择其中的一份作为鉴定依据资料。连云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7年8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其分析意见是:灌南县田楼卫生院接诊诊断“发热待查”成立,医疗符合原则;在对患者留观期间,未进行必要相关的辅助检查,患者转院过程中,对较重病人转院未派医护人员护送,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中关于转院、转科的有关规定,存在不足,但上述不足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响水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崔云龙的诊断明确,治疗及时,符合原则。结论为:灌南县田楼卫生院及响水县人民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交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承办法官根据鉴定结论,为双方当事人分析利害关系,动员双方和解。最终被告灌南县田楼卫生院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13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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