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律协医疗纠纷法律业务委员会:北京孕妇死亡事件应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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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法律业务委员会
关于“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孕妇胎儿死亡事件”的律师意见
对于2007年11月21日发生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孕妇李某和腹中胎儿死亡,以及其同居者肖某拒行手术签字事件,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法律业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9日上午召开了全体委员律师会议,律师们在对该事件的有关事实以及我国现行的相关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全面深入的学习和研究后,进行了热烈而深入的讨论,并形成了下列法律意见:
一、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及其责任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违反了急诊抢救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诊疗规范,直接造成了孕妇及其腹内胎儿的死亡,应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理由如下:
(一)及时抢救,孕妇李某不一定死亡,而胎儿则完全可以存活
孕妇李某于当日下午4时入院时,虽已处于呼吸、心脏衰竭状态,但并非必死无疑,一个半小时后孕妇才出现心跳停止。即便出现心跳停止,及时采取心肺复苏措施,李某仍有挽救生还之可能。
李某入院时其腹内胎儿胎心正常,其后一小时内无胎儿异常之记录,一小时后才出现胎心未闻及。如果及时采取剖腹产措施,胎儿完全可以存活。李某入院时已明确处于需行急诊抢救状态,其腹内胎儿的存亡也系于其身。
(二)院方及其医务人员负有“救死扶伤”的急诊抢救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救死扶伤”之权利,更有“救死扶伤”之法定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3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顾名思义,“救死扶伤”当然是指医务人员的急诊抢救事务。
(三)抢救急危患者不必履行知情同意签字手续,院方及卫生行政部门错误理解知情同意法律规定,违反急诊抢救之法定义务,直接导致孕妇及胎儿的死亡。要求肖某为其所谓的“拒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986年9月18日,卫生部即已制定了(86)卫医字第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规定明确指出,“急诊抢救是医疗工作最前线”,“各医院急诊科(室)的设施和一切制度、规定,都要有利于分秒必争地争取抢救时机。对需要紧急抢救的病人,不能因为强调挂号、交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
1994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再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1999年5月1日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24条更加明确地强调,“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急诊抢救行为是包括急诊手术在内的一切紧急处置方法。
上述专门针对急诊抢救行为的法律规定,均无应征得患者本人、家属或关系人签字同意方可实施的要求。也绝对不可能有这样的规定!试想,在患者生命危在旦夕,必须争分夺秒实施抢救之时,法律会作出那种违背古今中外皆然的医生天职、违背生活常识、违背生命和医学伦理的夺命规定吗?!急救措施的采取应当是无条件的。
当然,在急诊处置中,若时间许可,医生可以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在场家属或关系人,并可取得其签字认可,但不是必须,也决不是前置程序,否则将延误战机。正因为如此,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0条明确规定:“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由此可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急救处置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本事件中,对于孕妇李某及胎儿而言,保命的有效措施只有一个,那就是尽快实施剖腹产术。虽然肖某签有“拒绝剖腹产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以后也多次拒绝,但决不能以此作为不采取剖腹产手术的理由,医生及医院领导有权自主决定抢救措施,更有义务立即实施剖腹产术,其反复动员肖某签字、医院内部层层汇报、再向卫生局领导请示以及通知110民警到场等行为,都是严重延误抢救时机的过错行为。
综上,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案例应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对于孕妇的死亡,院方可以承担次要责任,但对于胎儿的死亡,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肖某的“拒签”行为固然应受到一定的谴责,但与悲剧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所列需“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或关系人签字同意”方可实施的医疗行为,属于非急诊抢救状态下的平诊医疗行为,从法律理解和适用的角度,该条明确并列于前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必须严格予以区分。
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的有关医务人员、医院领导以及北京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人员将第33条的规定应用于本起事件中,以肖某拒绝签字来免除其对孕妇以及胎儿死亡应承担的责任,显属对上述规定的严重误解。正是这种法律理解上的严重失误,导致了两条生命的终结。
三、追究朝阳医院京西分院有关责任人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335条之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疗事故罪有三个特点:(1)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漠不关心;(2)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3) 医疗事故罪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有关责任人员在患者入院后,即不断在采取除手术治疗之外的其他任何可能的抢救措施,及时向医院有关领导汇报,并尽力争取在场家属的配合,不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不应被追究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四、本案例集中反映了我国一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甚至包括一些卫生行政部门的人员,存在的不学法、不懂法、对法律规定一知半解甚至是误读法律的状态。应当对此现象引起高度的重视,避免悲剧的重演。
南京市律师协会
医疗纠纷法律业务委员会
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