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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婴儿骨折谁之过 并发症应否免除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0000-00-00 00:00:00

   2003年9月12日,李女士在北京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接受剖腹产手术,在手术结束时被告知手术时婴儿左腿腿骨骨折。在经医院对婴儿实施了相关治疗后,虽骨折略有好转,但仍然有明显的裂纹,骨折的左腿比右腿短了约有2厘米,且半年后婴儿两腿仍旧长短不一。李女士认为,因其自怀孕开始一直在北京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进行产前体检,医院的检查结果只是说臀位,没有其他异样,所以婴儿骨折与医院在剖腹产手术中医生用力不当有直接关系,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婴儿骨折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04898元。被告人北京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则认为,对李女士实施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婴儿腿骨骨折是由于孕妇属初产、胎儿为臀位、患者子宫位置不正且为畸形、胎儿出现了单足先露等孕妇自身身体和生产的特质性,属于手术所引起的并发症,且医院充分注意到手术的复杂性而专门安排了主任医师为患者做手术,患者的家属也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按照有关规定,医院对手术过程中出现并发症是免责的,所以医院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双方申请,法院指定北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婴儿左腿骨折为产伤,属于手术并发症;北京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在分娩术中用力不当,是杨鸣晓左腿骨骨干骨折的主要原因,但患者自身子宫极度左旋、缠绞子宫、开位异常给分娩增加了较大的困难,也是造成杨鸣晓左腿骨骨干骨折的原因之一。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补交欠被告的医疗费12453.52元,同时被告赔偿原告22000元;今后如发生与此次骨折有关的费用,另行诉讼解决。

   目前,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医疗机构经常以并发症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被告即以此为抗辩事由。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病人由患一种疾病合并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根据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能否避免,并发症分为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和不能避免的并发症两类。不能避免的并发症,是指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通过医务人员的主观努力,采取一定的医疗措施也不能避免其发生的并发症,如手术切口感染、疼痛、裂开等等。我们认为,受现有医学技术条件限制,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或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医疗机构在事前未尽善良如实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因为医院的过错未能避免,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医疗行业是与人类生命健康有着密切、直接联系的特殊行业,一直以来备受社会关注。近年来,随着医疗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和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医患纠纷案件呈明显增多趋势,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不仅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而且已经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社会问题。我们认为,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自始至终应当贯彻一种人文关怀,应当建立医患之间的信赖关系。在医患纠纷法律适用问题上,单纯地强调加重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断恶化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形象,不仅不利于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而且从长远看,无疑也不利于医学的发展,最终不利于保护大众的身体健康,因此法律在调整医患关系过程中,应当强调建立医患之间的相互信赖以及在双方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之间求得平衡。廖万里 安 键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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