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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造成实质损失的“非医疗事故”也要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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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海网25日讯 (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张清 通讯员赖法秤)癌症漏诊,导致患者错过延长生命的机会;单眼皮做成三眼皮,整容变毁容;做手术不告知患者,术后患者病危……诸如此类的医疗过失,如果还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是不是就能推脱责任?对此,法官说,即使非医疗事故,只要医疗过失给患者造成实质损失,医方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近日,厦门市两级法院组成的医疗纠纷专题课题组调查发现,近年来厦门市医疗纠纷呈增长趋势,而多数医疗官司是发生在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病例中。这类医疗纠纷确实给患者造成了实际损失,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被认定为医疗事故。

 课题组成员赖华平法官说:有一种简单的观点认为,只要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医院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们对大量实际案例调查发现,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可能属于侵权行为。在这些情况下,医院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割双眼皮成了三眼皮

  近日,赖小姐到厦门湖滨南路一家医院整容。她原来是个单眼皮,她想整成双眼皮。但是,手术后,她发现自己左边是双眼皮,而右边竟然成了三眼皮。

  这哪里是整容,简直是毁容。赖小姐起诉说,医院手术出差错,给她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和继续治疗费用3万元。

  诉讼期间,厦门市医学会对赖小姐这起医疗纠纷作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赖小姐在医院进行双眼皮手术,右眼没有达到双眼皮效果,与手术操作不到位有关,但是,手术没有造成组织器官损害和功能障碍。因此鉴定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

  整容医院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失误,赖小姐右眼上方皮肤皱裂,是手术后的并发症,并且这对赖小姐的容貌没有什么影响。因此,医院不必赔偿。

     法院判决:手术不当构成医疗侵权

  法院认为,医院手术操作不到位,导致赖小姐术后右眼没有达到双眼皮效果,虽然没有造成赖小姐器官与功能性的伤害,但是,已经影响到赖小姐的脸部形象,而该影响也属于人身伤害。

  因此,判决认为,医院的过失行为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手术不当,给赖小姐带来了明显的精神痛苦,构成医疗侵权。因此,法院判决要求医院赔偿一万元精神损失费给赖小姐。至于赖小姐要求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要求,由于她还没有实际进行后续治疗,无法提供后续治疗具体金额的证据,因此要等到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

     案例:患了肺癌 医院没有诊断出

  陈老汉感到头很晕,到镇海路一家医院做了体检,当天,医院诊断认为,他是高血压、脂肪肝和肝血管瘤。入院治疗20天后,医院让他办理了出院手续。但是,四个月后,陈老汉再次感觉身体不适,又到其他医院做了一次体检。结果表明,他患了肺癌,而且是晚期,已经丧失手术时机。几个月后,陈老汉病死医院。

  陈老汉的家人认为,由于医院误诊、漏诊,才致使他在几个月内病情发展到癌症晚期,丧失了最佳的医疗时机。因此,家属起诉要求医院赔偿6万多元。

  随后,厦门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医院存在疏漏,影响了陈老汉进一步检查和诊断。但是,患者死亡是癌症发展的必然结果,医方的疏漏与患者的死亡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这起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院也认为,既然陈老汉的死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院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患者失去延长生命的机会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陈老汉的死亡是癌症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医院的疏漏导致患者失去可以延长生命周期的诊治机会,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法官说,由于医院的过失只是降低延长生命的概率,因此,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轻微程度为宜。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情认定,医院赔偿25000元。

  据法官介绍,思明区法院此前也曾受理过多起由于医院漏诊,导致患者丧失延长生命机会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即使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法官通常会判决要求医院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事先没告知就给孕妇动手术

  近日,厦门一家妇产医院给孕妇李女士施行手术,事先却不告知。在孕妇本人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单方决定动手术。术后,孕妇大出血7000多毫升,期间多次陷入病危。但是,医学鉴定结论却认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这种情况下,医院需要承担医疗责任吗?

  脱离险境后,李女士将医院告上法庭。李女士说,她在医院待产期间,医院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就给她做了人工破膜引产术,在随后的第二天,医院又对她施行了急诊破腹产术。手术进行了10多个小时,手术过程中,她大量出血,还好转入危重病房抢救后,她最终脱离险境。

  李女士起诉说,医院剥夺了我在分娩方式上的选择权和知情权。我虽然死里逃生,但是,双侧子宫动脉遭结扎,腹部经常疼痛,失去了原先所有的健康身体。因此,李女士要求医院赔偿她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承担她住院花费4万多元。

  但是,在诉讼期间,厦门市医学会针对李女士诊疗过程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虽然医院在施行手术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施行手术,但是,手术没有违反医疗规范,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被告的医院说,李女士是高危产妇,医院对她积极采取各种诊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成功挽救了母子的生命,并没有任何过错。至于医院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这与李女士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医院无须赔偿。

    法院判决:侵犯知情权 医院要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李女士虽然属于高危产妇,但是,结合实际情况看,还有自然分娩的可能,并不一定非得选择人工破膜+催产素引产这种分娩方式。医院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就实施引产术,显然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这一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主审法官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知情权和选择权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的最重要的合法权益之一。

  因此,虽然医学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医院的单方决定使李女士丧失选择其它分娩方式的机会,直接导致李女士不得不接受随之而来的一系列不可控的医疗行为。因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李女士所有的手术费和住院费用,共计4万多元。

     法官说法:医疗事故漏了医疗过失?

  厦门法院医疗纠纷课题调研组:实践中,许多医方的不足之处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漏诊、转院不及时、诊断不及时、侵犯患者知情权等。这些不足之处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可能导致患者延误治疗时机、丧失生存几率、延长治疗时间等不利后果。

  导致非医疗事故纠纷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漏了医疗过失。但是这些医疗过失,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可能给患者造成伤害,也可能属于侵权行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中,把造成患者不明显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过失行为,排除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范围之外,这不能不说是《条例》的一个不足。正由于这一不足,就我国现行立法状况而言,医疗事故的概念不能等同于医疗过失。如果,将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过失,排除在医疗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则直接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公民的健康权这一基本权利将无法得到充分保护。这与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尊重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与权利必须得到救济这一法律精神相违背。

    专家说法:双方还有一层民事侵权关系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导师黄健雄:当前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往往会出现双输局面,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患者常常会对对其不利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因举证能力的弱势抱怨判决保护不力;另一方面,医疗机构也纷纷抱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不公、医疗事故以外侵权责任认定的不合法,指责判决医方承担过重赔偿责任影响了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等等。这种情形不仅反映了医疗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法律过高的期待,而且也反映了法院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适用标准的两难境地。

  众所周知,造成医疗事故纠纷的原因很多,除了由于医务人员失职、技术水平低和责任心差引起外,更多原因在于医患双方沟通不足,患者不能理性看待医疗、对疾病治疗的预期效果存在差距而引发的。

  在一般情况下,医患关系从患者到医疗机构门诊挂号或者办理住院手续时即产生,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发生医患纠纷时必然是违约纠纷。同时,该医患纠纷的发生也可能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过失而导致患者在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上的损失,此时可能导致在法律责任上的竞合(即有重叠)。医疗机构往往只考虑到是不是医疗事故,而没有考虑到医患关系还有另一层法律关系,即民事侵权关系。

 

 

 

 

 

 

来源:台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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