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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好烧伤坏了股骨头 法院判医方赔偿17万

发布时间:2008-05-23 06:37:00

    本报讯(记者蔡艳荣 通讯员张领军)脚丫烧伤的患者,被卫生所用激素治疗,最后患者双侧股骨头坏死。由于医患双方对对方提供鉴定的依据存有异议,省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终止鉴定。在此情况下,井陉矿区人民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审理了这起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医方赔偿患者17万元。日前,此案经二审审理终结,予以维持。

  

     ■事件―――

  脚烧伤治愈,落下股骨头坏死 医患双方对簿公堂

  2001年10月15日,在矿区工作的小高右脚烧伤,单位将小高送到矿区一家卫生所治疗。该卫生所是由矿区某村的村委会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1985年由卫生所医生谷某承包经营,承包期三年。承包期满后,卫生所一直由谷某经营至今。在小高烧伤治疗期间,谷某使用了地塞米松,相关病历由卫生所保存。地塞米松属激素类药物,长期使用可引起股骨头坏死。烧伤治愈后,小高身体出现其他病症,辗转求医后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

  2004年3月,石家庄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III级乙等医疗事故。谷某及卫生所对此鉴定不服,申请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因医患双方对对方提出的鉴定依据互有异议,又不能提供原始文字证据,提请专家组讨论依据不足,省医学会于2005年11月终止鉴定。2006年7月,经法医鉴定,小高的伤情为五级伤残。

  由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没有明确的结论,卫生所及谷某拒绝向小高赔偿。小高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谷某、卫生所、村委会承担自己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共计18万余元。

  庭审中,村委会辩称,卫生所由谷某承包经营,应由谷某承担责任。谷某及卫生所辩称,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未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

  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推定卫生所治疗行为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不能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此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害身体健康权的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小高已提交证据证明与卫生所存在医疗关系,且在治疗过程中,卫生所使用了可能引起股骨头坏死的地塞米松,现已确诊患股骨头坏死,已完成举证责任。卫生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小高的股骨头坏死与其治疗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又不能提交小高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曾使用可能引起股骨头坏死药物的相应证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小高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推定卫生所的治疗行为与小高的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小高要求卫生所承担其各项损80%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卫生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谷某与村委会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村委会可在赔偿后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谷某另行追偿。遂判决村委会赔偿小高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判决后,村委会不服,上诉市中级法院,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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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审法官释疑

  据主审法官介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有些人特别是医务界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理解,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是都是错误的。

  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要优先适用上位法。《民法通则》的效力当然优先于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合法权益。

 

 

 

 

 

来源:燕赵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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