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院接生处置不当致胎儿母亲双亡 家属获赔偿_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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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接生处置不当致胎儿母亲双亡 家属获赔偿

发布时间:2008-09-16 06:54:00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古蔺县某乡卫生院对这起母亲及胎儿双亡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担责80%,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67000余元。
    经查明,2007年2月11日晚,原告徐某将妻子池某送至被告某乡卫生院处住院分娩,在经检查和采取助产措施后,池某未能正常分娩。2月12日上午9时,被告建议产妇转至县医院实施剖腹产手术,并派医生随车护送,当车行至鱼化乡杉木河处时,池某分娩出一男性死婴,并发生产后出血,随车医生与徐某协商一致,将池某送回卫生院治疗。卫生院立即对池某的产后大出血采取了抢救措施,但未见效果,遂拨打120电话向县医院求助,徐某也立即联系车辆送池某赶往县城,途中与前来救助的120救护车相遇。救护车到达古蔺县人民医院后,经检查,池某已死亡。事后,经被告所在乡政府、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由卫生院支付徐某20000元死者安葬费,徐某不要求尸检及可另行提起诉讼的协议。协议后,徐某遂与其子及池某之母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患者池某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到合理保护其生命健康权的义务,在诊疗过程中采取的转院及监测措施不当,对患者产后出血采取的抢救措施不足,造成池某非正常死亡,经鉴定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原告徐某在池某死亡后,自愿与被告达成了不再尸检的协议,致无法查明胎儿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池某产后大出血的原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方应对拒绝尸检致影响死因判定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以上认定,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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