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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按规定检查眼压致患者激光术后诱发青光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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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2月1日,南京医学会就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南京某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案作出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原告路某某因“双眼近视,戴镜七、八年”于2006年5月3日至被告南京某医院眼科门诊就诊,医院拟行准分子激光手术治疗。术前专科检查:裸眼视力为右3.5,左3.5;眼压:右17mmHg,左15mmHg;角膜厚度:右521um,左522um,且无青光眼家族史,于5月5日在该院行准分子激光上皮下原位角膜磨削术(LASEK).术后患者按照医嘱使用弗米龙眼药水,并多次去该院复查,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检查其眼压变化,2007年10月起患者出现右眼视物不清,先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结果为:激素性青光眼。弗米龙眼药水长期使用会导致眼压升高,诱发青光眼,在使用过程中医院应注意观察眼压变化,及时调整,以防青光眼的发生,而南京某医院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没有按照规范观察眼压变化,导致患者发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2008年8月,原告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代理律师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有失公正,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现已依法向法院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   

    医学学士,副主任医师,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医疗纠纷法律事务部主任龚拥军律师是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来源:中国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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