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律师:解读《鉴定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接种单位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处理
发布时间:2008-12-19 09:48:00
一、接种单位过错的表现形式
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以及《鉴定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下情形明确属于接种单位的过错:
(一)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二)违反免疫程序;
(三)违反疫苗使用指导原则;
(四)违反接种方案。
此外,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种单位的过错还应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二、接种单位过错致害的处理原则
依据前述规定,接种单位因存在上述过错而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据此,《鉴定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原因给受种者造成损害,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接种单位在实施预防接种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的,不应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而应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经过医学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则接种单位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依据人身侵权的一般原则,虽经过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接种单位仍存在过错行为,且与受种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或难以排除因果关系的,接种单位仍应依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