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律师:解读《鉴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受种者死亡,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应承担的责任_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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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律师:解读《鉴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受种者死亡,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应承担的责任

发布时间:2009-01-05 12:02:00

    《鉴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承担无法进行调查诊断的责任。
    该条文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什么是尸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尸检是指为了查明死因,在受种者死亡后48小时内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尸体检验,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二、并非所有死亡病例都需要尸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对死因不能确定或有异议的病例才需要做尸检,由此可知,对死因确定、没有异议的病例是不需要做尸检的。《条例》的上述关于尸检条件的规定具有普遍意义。
    三、尸检的条件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尸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时间,即一般情况下不能超过48小时,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情况下不超过7天,如果超过规定的时间尸检将无法进行。二是签字,即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如果没有死者近亲属的签字,尸检也将无法进行,因为死者尸体的处置权在死者近亲属,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进行尸检,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所以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四、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要承担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受种者死亡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认为需要进行尸体解剖方可进行调查诊断,而受种者近亲属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导致调查诊断无法进行的,其责任应由受种方承担。具体来讲,这一责任是指受种方无法通过专家组的调查诊断得到受种者系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而死亡的结论,继而无法获得法定的一次性补偿。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没有尸检结果,受种者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那么死亡病例调查诊断工作就无法完成,那就无法判断受种者是死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还是非异常反应。
    在此情形下,受种方若要获得赔偿,只能提起侵权诉讼,而且要证明接种单位以及(或)疫苗生产企业存在有过错,且与受种者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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