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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律师:解读《鉴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主体

发布时间:2009-01-05 15:55:00

   《鉴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受种者或者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依照《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据此,申请异常反应鉴定的主体有以下三类:
    一是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受种者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时,申请鉴定人即为受种者本人,受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鉴定申请人为受种者的监护人。监护人的确定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
    二是接种单位。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及《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规定,接种单位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前述条例和规范的规定,指定在责任区域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具有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3、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4、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接种单位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并按照预防接种工件规范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三是疫苗生产企业。疫苗生产企业,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相关疫苗的生产许可及其他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
    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资料,我国现有疫苗生产企业33家,主要生产品种达49种,可以预防26种传染性疾病,年生产量超过10亿个剂量单位,其中用于预防乙肝、脊髓灰质炎、麻疹、白喉、百日咳、破伤风等儿科常见病的疫苗达到5亿人份,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疫苗生产国,同时我国还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疫苗,得到了世界卫生组织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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