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律师:解读《鉴定办法》第三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规定
发布时间:2009-01-05 16:39:00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该条文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依照《管理条例》进行补偿的前提
受种者在进行预防接种后如果出现了死亡或伤残等后果,若要依据《管理条例》获得补偿,必须被专家组诊断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被医学会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任何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情形,都不能依据《管理条例》给予受种方一次性补偿。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方式为一次性
根据《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主体
根据《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补偿主体分两类:
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因接种第一类疫苗(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
二是疫苗生产企业,负责因接种第二类疫苗(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
(注:本人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中有关条款的解读完毕)
来源: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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