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执业校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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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业监督管理,确保医疗机构依法行医,规范执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执业校验。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校验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和自治区卫生厅制定的执业校验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第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校验应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 医疗机构执业情况报告;
(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同时递交《医疗机构静脉用药证》副本。
第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向申请人发放《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算起。
第三章 审 查
第七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日内,必须组织审查工作小组按照相应的执业校验标准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查。
三级医疗机构(含综合、专科医院)和区直医疗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审查;设床位在100张以上但不属于三级医疗机构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自治区卫生厅办理校验。
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原登记机关负责组织审查。
第八条 现场审查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病案与文件抽查、理论与技术操作考核和咨询有关主管部门等方式。
现场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如在审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取消本次审查结果。
在现场审查中发现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应对审查结论实行单项否决。
第九条 审查工作小组应在现场审查结束后,10日内登记机关提交审查工作报告。
审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审查工作概况;
(二) 被审查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与执业校验标准的符合情况;
(三) 被审查医疗机构的得分情况(附标准评分表);
(四) 被审查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五) 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六) 审查小组组长及各成员签字。
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审查工作小组的审查工作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审查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含综合、专科)执业校验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执业校验标准》实行千分制,审查总得分≥800分为合格,审查总得分<800分为不合格。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医疗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执业校验标准》实行伍佰分制,审查总得分≥400分及以上为合格,审查总得分<400分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如发现审查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结论。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校验审查合格者,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审查不合格者,给予下达书面审查结论及整改通知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 被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间;
(三)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不合格;
(四) 刊播非法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验收,并依法查处或吊销其许可证;
(一)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二)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仍拒不校验的;
(三)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 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仍不改正的;
(六) 将医疗场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从事医疗活动的。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医疗机构执业校验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