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医院泄露孕产妇信息被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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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孕产妇私人信息被泄漏事件近年来常常见诸于报端,据报载,去年上半年深圳有4万名孕产妇的信息被泄露。然而,这样的事情同样降临到了刘女士头上,曾经给她造成了不小的伤害,至今她都不愿再提起。
刘女士自2008年2月到当地一妇幼保健医院进行孕产期诊断。数天后,她开始陆续接到许多莫明电话,向她推销保胎药品、产前保健以及制作婴儿血手脚印相册等等。
2008年8月初,刘女士顺利生下女儿,各种推销婴幼儿用品的电话更是不分昼夜打来,严重扰乱了她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其长期头痛和失眠,为此不但花去医疗费用2400元,且因长期接受药物治疗害怕给哺乳的婴儿带来不良反应而惶惶不可终日。事后,刘女士得知她的电话号码是从其就诊的妇幼保健医院泄露出去的,且这些打电话者每月还要付给医院一定的信息提供费。刘女士在与医院反复交涉无果后,于日前将妇幼保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道德规范。医师的执业活动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
被告妇幼保健医院在向原告刘女士提供孕产期诊断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将刘女士的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是一种故意侵犯她人隐私的行为,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遂判决被告妇幼保健医院赔偿原告刘女士合理医疗费2023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说法:
国务院《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第3条第1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1款分别规定:“(医务人员)为病人保守医疗秘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因此,保护患者的隐私是国务院医疗法规规定的、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尽的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分别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被告妇幼保健医院在向原告刘女士提供孕产期诊断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将刘女士的孕产信息与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不但违反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且造成了刘女士的健康损害与精神损害,更是一种故意侵犯她人隐私的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名誉权范畴,造成损害当然依法应予赔偿。
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侵犯患者隐私而引起的医患纠纷,是近几年来出现的一类新型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因其医务人员未较好遵守职业道德被人推上被告席的案件正呈逐年增多趋势。这个案例给广大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敲响了警钟: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强,在从事医疗执业的过程中,保护他人隐私,不但是一个必须恪守的基本职业道德,而且是一个必须自觉的行为。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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