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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一师医院赔偿10余万:新生儿因生产措施不当致脑瘫

发布时间:2011-05-30 13:31:00

来源:医疗损害赔偿网

【简要案情】
    患儿于某之母因孕39+3周,而于2007年10月9日5时许出现阵痛,见红等,当日11时即入住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医院产科病房,入院查体示孕妇及胎儿均正常,无任何高危生产因素。10月10日17时10分,患儿出生,1分钟阿氏评分为4分,出生时无哭声,苍白窒息15分钟。经紧急施救后,患儿被转至该院儿科治疗,并于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低蛋白性水肿”。自该医院出院后,患儿先后至疆外多家就诊,被诊断为严重的“中枢神经协调障碍”,后又出现脑瘫的典型表现。此后至今,患儿一直在某医学院小儿脑性瘫痪防治疗育中心进行康复治疗。
    患儿家属认为,医方在待产及生产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过错,未能及早采取终止妊娠的措施,直接导致患儿出生后的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以及目前的一系列损害后果,应对患儿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患儿家属委托医学硕士、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主任王金宝律师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孕妇入院时已足月近预产期,无高危妊娠因素存在,若被告医院严格遵守分娩规范,患儿完全可以健康出生,现今的损害后果完全可以避免。被告医院违反诊疗规范:未注意孕妇入院时羊水已相对较少;未对胎心值已接近正常高限引起重视;产程检测措施明显不到位;存在十分明确的羊水过少时仍未采取终止妊娠的措施;宫口开全出现第二产程停滞,医方认为立即终止妊娠;缩宫素使用存在不当;产科隐瞒出生后窒息15分钟的事实,这些明确的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院方认为:其在家属知情同意后实施计划分娩,产程均在正常范围内,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

 

【鉴定结论】
    2008年9月7日,受法院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医方医疗行为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结论为“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原告方的申请下,法院重新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鉴定,并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为“继续康复治疗”,其分析意见认为:“一、医方医疗行为无违法行为,但存在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1、无缩宫素引产告知签字书;2、无三级医师查房记录:如缩宫素应用指征,分娩方式决定,无抢救记录;3、产程观察记录有缺陷:无缩宫素引产记录、内诊记录不详细。二、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与患方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三、医方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不服兵团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继续向法院申请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但未获得新疆高院兵团分院的准许(因诉讼阶段委托中华医学会鉴定应经由高级法院出具委托函)。
   
【判决结果】
    依据上述兵团医学会的鉴定结论,2010年5月3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8608.82元。
    对于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2010年10月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事法学评析】
    笔者认为,农一师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依据,当然不应采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学会作出的过错认定以及鉴定结论,笔者部分认可,其中包括:
    一、缩宫素使用存在不当。
    首先,缩宫素使用存在禁忌症。根据病历记载,孕妇应该存在羊水过少现象,且胎儿已有宫内窘迫的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化学药和生物制品卷》2005年版第93页,人民卫生出版社)。其次,缩宫素第二次使用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使用缩宫素时应及时评估宫缩的强度,应用缩宫素促进宫缩时必须达到一定的压力(250-300MU)时,才能引起有效的宫缩(高等医药院校《妇产科学》教材第六版第198页,人民卫生出版社)。孕妇于16:00时第二次使用缩宫素后,被告既未观察宫缩的强度,引起的宫缩持续时间也不够长,始终维持在40—45秒(宫口开全时应需达1分钟以上),间歇期也相对较长,始终保持在2分钟。
    二、产程监测措施明显不到位。
    首先是始终未注意胎动情况,也未嘱孕妇数胎动。每日监测胎动可预测胎儿安危,胎动过多或胎动减少均为胎儿缺氧现象,缺氧初期为胎动频繁,继而减弱及次数减少。其次是胎心监测也仅在入院当日作过一次,生产当日未行胎心监测。再次是第一产程中宫口何时扩张至3cm,即潜伏期何时结束,活跃期何时开始均不详。
    三、产科隐瞒出生后窒息15分钟的事实。
    被告病历记录严重不规范,根据儿科入院记录,患儿出生后苍白窒息的时间为15分钟,但新生儿记录仅为5分钟,与事实明显不符。

 

    此外,笔者认为,本病例中医院还存在其他严重问题,且与损害后果的关系更为密切,原告方也作为重要观点在二次鉴定时提出,但兵团医学会的鉴定书刻意予以回避,包括:
    一、人工破膜后的产程观察多次显示“未见阴道后羊水”且出现胎心异常时,未立即采取剖宫产结束分娩。
    10月10日12:50行人工破膜,14:00之后至分娩结束,产程观察多次显示“未见阴道后羊水”,而分娩记录单上所载婴儿羊水量约200ml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胎心在15:25时已达到165次/分,显示胎儿出现急性窘迫,此时孕妇宫口未开全(宫开9cm),根据《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第192页:胎儿出现“胎心或(和)羊水异常,宫口尚未开全者,估计短时间内不能结束分娩者,应立即剖宫产结束分娩”。而医方未依照上述规范立即终止妊娠,导致胎儿严重窘迫。
    二、宫口开全后出现了第二产程停滞,但被告医生仍未立即终止妊娠。
    10月10日15:45宫口开全至16:50之间出现了明显的第二产程停滞(16:45无观察记录),一个小时内胎头下降无进展(16:00使用了缩宫素),保持在S+2,且胎心已基本趋于不正常,或已超过正常高限,显示胎儿窘迫,此时应立即采取剖宫产术(高等医药院校《妇产科学》教材第六版第198页,人民卫生出版社)。
    三、未注意到孕妇入院时羊水已相对较少。
    10月9日入院B超检查,羊水指数为90mm,接近“羊水过少”诊断临界指标8cm,但被告医生对此未引起必要的注意,人工破膜前未再有B超检查,未能早期诊断“羊水过少”。羊水过少是胎儿危险的重要信号,“若妊娠已足月,应尽快行人工破膜观察羊水情况,必要时选择剖宫产结束分娩。”(高等医药院校《妇产科学》教材第六版第136页,人民卫生出版社)
    四、未对胎心值已接近正常高限引起重视。
    孕妇入院当日,胎心检查及监测显示胎心已达到过160次/分的正常高限,并多数在临近正常高限徘徊,这与上述羊水量的变化是相呼应的,被告对此也应引起必要的注意,应更加严密观察产程变化。

    基于上述重要理由,在兵团医学会鉴定结论作出后鉴定结束后,原告方依法向法院申请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但遗憾的是,由于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兵团分院的阻拦,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未能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