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应首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0年11月18日)_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 正文

北京:应首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0年11月18日)

发布时间:0000-00-00 00:00:0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总第265次)会议于2010年11月8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2010年11月1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当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一般规定(略)
    二、诉辩事由(略)
    三、举证责任(略)
    四、医疗损害鉴定
    17、对下列医疗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18、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一般应要求患者一方申请鉴定。患者一方申请鉴定的,患者一方和医疗机构均应当提交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
    19、当事人申请鉴定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20、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21、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区、县医学会或北京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2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参加涉案医疗鉴定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
    24、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该当事人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25、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6、对有缺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27、医疗损害鉴定文书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损害鉴定文书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28、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委托检测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医疗产品质量检测。
    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具备检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


    43、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内容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