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某医院赔偿27万元:子宫肌瘤术后患者偏瘫构成医疗事故_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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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某医院赔偿27万元:子宫肌瘤术后患者偏瘫构成医疗事故

发布时间:0000-00-00 00:00:00

文:王金宝律师
来源:医疗损害赔偿网

【简要案情】
    阮某,女,1961 年2 月出生,因“普查发现子宫肌瘤7+个月”于08 年11 月13 日入住句容市行香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为医方),入院查体:BP 120/80mmHg,B 超示子宫肌瘤。次日上午8:45,医方采用硬膜外麻醉为患者行“次全子宫切除术”,术中改为全麻,手术结束后12:50分患者返回病房,但神志一直不清,右侧肢体肌张力不良,经甘露醇、地塞米松、纳洛酮治疗无好转。21:40分,经外院会诊后转入句容市人民医院,CT检查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当晚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后给予止血、营养神经、防治脑水肿等治疗后,12 月8 日出院。出院时患者神清,遵嘱运动,不能言语,左侧肢体运动尚可,右侧肢体运动障碍。之后相继在江宁麒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句容市人民医院、军区总院行康复治疗。09 年11月18 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提示:脑出血所致1、右侧偏瘫;2、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大部分感觉性失语;3、右肢体感觉消失。
    患者认为,术后出现的损害后果应当与医方医疗行为有关,遂委托当地律师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方予以赔偿。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
    1、一级医院能否实施丙类手术,手术有无明确指征;
    2、术中变更麻醉方式原因何在,出院记录所称“麻醉效果欠佳”指什么,原因何在;
    3、手术过程有无血压骤升,全麻操作是否规范;
    4、患者没有引发脑出血的自身潜在性疾病,脑出血必然与麻醉和手术操作有关;
    5、出血后延误诊治。
    医方认为:
    患者入院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麻醉方式正确,在出现脑出血症状后,治疗积极,医方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
    2009年12月11日,受句容市人民法院委托,镇江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患者“子宫肌瘤”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无手术禁忌症,可行“子宫次全切除术”。麻醉前检查和准备充分,麻醉方式选择合适,在“硬膜外麻醉”不能达到手术要求,加用“全身麻醉”可行,术中麻醉管理合理,麻醉恢复期处理得当。患者“脑出血”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患者“脑出血”的发生与其自身潜在疾病有关,在手术过程中难以预见。
    首次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一方面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另一方面另行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和省级鉴定。
    2010年5月4日,受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出具了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患者“子宫肌瘤”诊断明确,但手术适应症把握不严(当时处于可观察阶段,不必立即手术)。由于麻醉过程中硬膜外效果欠佳,改全身麻醉有理由。患者术中发生脑出血,这是难以预见的并发症,与其自身潜在的颅脑血管缺陷有关。但发病过程与本次手术(及麻醉)刺激也有一定关联,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省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仍不服,申请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但最终未被受理。
    2011年4月22日,受法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被鉴定人阮某“需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

 

【一审判决】
    依据江苏省医学会以及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六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对阮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共计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终身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近27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医事法学评析】
    一、手术正当性有待考量  
    (一)一级医院实施丙类手术没有资质
    根据《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暂行)》,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主要完成丁类手术,一级甲等医院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开展部分丙类手术。
    本案子宫次全切除应当属于《江苏省临床各科室手术分类(暂行)》规定的丙类手术,句容市行香中心卫生院作为一级医院,实施本案手术,没有相应资质,若否有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应审批手续则另当别论。
    (二)子宫肌瘤实施手术有无明确指征
    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中(75页)对子宫肌瘤的手术指征归纳为:1)肌瘤大于妊娠10周子宫;2)月经过多,继发贫血;3)有压迫症状;4)宫颈肌瘤;5)生长迅速,可疑恶性。
    本案患者没有一条上述指征,就算其缺乏医学常识主动要求手术,被告作为医疗机构也应严格审查,如没有指征,则不应手术。

 

    二、麻醉管理是否得当?术中有无血压骤升?脑出血与之有无关联?
    (一)术中变更麻醉方式的原因何在?
    术前讨论记录单记载麻醉方式拟用硬膜外,麻醉记录记载,8:45分开始麻醉,9:15分开始手术,约9:20分左右置管改为全麻,术中为何要变更麻醉方式?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和术后病程记录均未作交代。
    (二)出院记录所称“麻醉效果欠佳”指什么?原因何在?
    目前病历中只有出院记录提及“术中因麻醉效果欠佳改为全麻”,如这一记载属实,“效果欠佳”是指什么?患者出现了何种不良反应?疼痛?烦躁不安(两者均可使病人交感神经兴奋性增强,儿茶酚胺大量释放入血,导致血压骤然升高发生脑血管意外)?还是其他?“效果欠佳”的原因是什么?麻醉经验不足?药物剂量不够?抑或穿刺或插入硬膜外导管时损伤了血管,发生了局麻药中毒性反应?
    (三)手术过程中有无血压骤升? 
    手术和麻醉在很多环节会导致血压升高,如手术探查、压迫腹主动脉、气管插管、麻醉深度不足、缺氧或二氧化碳潴留等等(《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麻醉学分册》23页),从本案麻醉记录来看,手术开始后血压有一个波动,从125/85升高到155/100,之后相对平稳,没有大的波动,但该记录并不足以说明术中血压没有骤然升高——首先,规范要求每5~10分钟记录一次生命体征(《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麻醉学分册》第8页),但该记录每隔15分钟才记一次,15分钟内,血压完全可能经历大的波动而在15分钟的两头显示平稳,也就是说大的波动可能被医方违反常规的监测方式疏漏掉;其次,麻醉记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目前病历中,只有交患方保管的出院记录提及“麻醉效果欠佳”,而由医方保管的麻醉记录、手术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对此均只字未提,这与常理不符,不排除这部分病历事后被修改过(例如:手术前小结中主治医师签名、住院医师签名、审批者签名均是同一人笔迹)。因此,目前的病历记载并不能说明术中血压没有骤升。

 

    (四)全麻操作是否规范?
    全麻操作的很多环节尤其是气管内插管均可导致患者血压升高(《临床诊疗指南—麻醉分册》50页),进而发生脑出血,对这些心血管副反应问题,经过多年临床摸索,已有许多方法来抑制其发生。本案全麻操作是否规范?被告医院有没有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五)患者没有引发脑出血的自身潜在性疾病,脑出血必然与麻醉和手术操作有关
    患者年龄不大,术前没有高血压,没有血液病,术后在军区总院多次CT、MRI,包括CTA检查,也均没有发现脑血管病变和畸形,其之所以发生脑出血必然与麻醉和手术操作有关。
    三、出血后延误诊治
    患者术后出现一侧肢体功能障碍,这与全麻药物残留或硬膜外麻醉穿刺损伤明显不符,被告有义务迅速作出判断,尽早会诊和转院,但其从14:00发现异常,直到晚上21:40才转院,延误了病情。
    四、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仍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二级丁等医疗事故”的等级明显太轻。
    除了完全性失语外,患者还明确存在右上肢肌力0级,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以及右下肢远端肌力0级等严重情形(鉴定书现场检查结果),在区分事故等级时,应当考虑到这些因素。如果考虑了这些因素,患者至少应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二)脑出血与麻醉管理不当直接有关。
    脑出血的最重要原因就是高血压,医方术中硬膜外麻醉效果欠佳及更换麻醉方式,会引起患者暂时性血压升高,如果未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就会发生脑出血。依据病历资料,被告对于暂时性血压升高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三)分析意见称患者脑出血“与其自身潜在的颅脑血管缺陷有关”,这一结论没有任何依据。
    患者整个病历资料(包括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外院)中均无其存在“颅脑血管缺陷”的检查结果,或明确可以推导出该自身病情的事实。如果没有本次不必立即实施的手术以及医方术中对血压控制不佳,患者的脑出血是完全可以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