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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医院赔偿13.5万元:脑血管造影中血管破裂处置不当致患者死亡

发布时间:2012-07-23 15:50:00

建康律师事务所 王金宝 晏红梅

【简要案情】
    死者朱照寿(化名),男,生于1942年10月15日,卒于2010年4月20日,生前系句容市退休干部。
    患者因4月6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就诊,查头颅CT示:左基底节区脑梗塞,遂于2010年4月9日入住被告南京军区某医院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入院查体除血压为146/100mmHg,其他一切正常。入院诊断为:1、多发脑梗塞2、高血压病3级。
    患者入院后被告为其做了多项检查,其中:头颅MRI+DWI+MRA示:两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及半卵圆中心多发腔梗及缺血性改变;老年性脑萎缩;脑动脉硬化。颈部血管CTA示:两侧颈总动脉近分叉非钙化性斑块形成,官腔未见明显狭窄。在明确除外恶性肿瘤后,于4月14日被告准备为患者行脑血管造影检查,并告知家属患者可通过长期口服药物控制,如病变进行行加重,再考虑手术治疗。家属听此解释同时考虑患者身体状况尚好,手术毕竟有风险,放弃本日检查。但4月19日上午10:00被告未再为患者重做脑血管造影检查,仅向患者家属说明了进口支架和国产支架的费用问题,就匆忙为患者行LMCA左侧大脑中动脉M1球囊扩张血管成形术,结果在手术过程中发生了脑血管破裂。虽立即终止手术,给予了侧脑室引流术、持续心外按压等抢救措施,但患者于4月20日16:11宣布临床死亡。
    患者死亡后,家属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手术治疗明显违反诊疗规范,抢救措施也存在不当之处,直接导致患者死亡,遂委托笔者于2010年5月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该院承担赔偿责任。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手术治疗明显违反诊疗规范,抢救措施也存在不当之处,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医方认为:诊疗行为无过错,抢救措施并无不当,患者死亡是脑血管造影检查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结论】
    本案由于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未再进行医疗鉴定。
【审判结果】
    本案诉讼中,在法院的主持下,经过笔者艰苦细致且卓有成效的努力,被告终于在铁的事实和铁的依据面前低下了自己高傲的头。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3.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医事法学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南京军区某医院存在下列医疗过错行为,且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医方违背手术禁忌症,贸然为患者施行为患者行颅内动脉狭窄支架成形术
    颅内动脉狭窄支架成形术的禁忌症包括“无症状狭窄”和“脑梗死两周内”(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神经外科分册》,人民军医出版社第184页)。
    患者虽然经造影检查存在左侧大脑中动脉M1段70%狭窄,左侧大脑中动脉M2段60%狭窄,但患者没有任何症状。根据医方仅有的入院及死亡记录记载,患者不但“步入病房,神志清晰,语言流利”,而且无“胸闷、心悸、胸痛”。患者显然属于“无症状狭窄”。另外,4月6日刚刚查出脑梗死,即手术前12天,但医方不顾患者存在上述禁忌症,仍然贸然为患者行此手术,明显存在过错。
    二、患者出现出血时医方采取的补救措施错误
    首先,由于医方贸然手术,导致其对患者的血管弯曲程度及走向不明,致使患者在手术过程出现出血,不得不终止手术。
    其次,根据颅内动脉狭窄支架成形术的操作规范,出现血管破裂的补救措施包括“可以先用球囊封闭破裂处,马上中和肝素,酌情给予外科修补” (前述《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神经外科分册》第185页)。而根据医方介入治疗报告单记载,医方仅给予肝素中和,既没给予球囊封闭,也没给予外科修补,任由患者始终处于出血状态,导致患者血压、血氧饱和度逐渐下降,即使采取辅助呼吸、肾上腺素等抢救措施,也无济于事。
    三、患者出现出血后医方存在延误治疗
    神经外科基础技术操作规范明确指出:“脑室内出血的病人,穿刺引流血性脑脊液可减轻脑室反应及防止脑室系统阻塞”。而且该措施“是一种急救性措施,能为进一步检查、治疗创造条件”(前述《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神经外科分册》第3页)。医方理应争分夺秒地实施该措施,然而医方一直至下午4:10分才申请脑外科会诊,给予脑室引流术,显然为时已晚。
    除了未及时给予上述治疗外,医方也未根据有关脑出血的治疗规范,采取“亚低温治疗:常规给予冰帽降温”等措施,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