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律师:原卫生部规定医学会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4-05-28 07:57:00
2010年6月28日,即《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前三日,原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该通知在最后部分明确要求: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分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这是首次将对前述两“专门性问题”所作的鉴定称为“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且由该通知可以明显看出,原卫生部所称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除了鉴定名称外,没有任何区别,在鉴定人、鉴定的组织程序以及鉴定分级标准等方面完全一致。而且事实证明,在依照卫生部规定由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地区,医疗损害鉴定就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翻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其结论所具有的一切特质,医疗损害鉴定及其意见均完全具备,有的甚至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
原卫生部确实高瞻远瞩,抢占了先机,先从制度层面进行了顶层设计(注:不过“依样画葫芦”耳!),“谋定而后动”。
但是,原卫生部要求医学会应当受理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客观而中立地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所属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医学会,基于对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建立的庞大各临床学科鉴定专家库所具有的无可比拟的专业鉴定资格、鉴定能力的绝对信心,以“天下之大,舍我其谁”的气概,欲由医学会包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本也无可厚非。
但是,笔者要提醒这些部门和机构注意的是:
你们有义务知道医学会能够组织进行的两项鉴定工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技术鉴定,以及原卫生部发布第30号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和第 60 号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均是源自于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明确授权,但任一法律和行政法规,包括《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鉴定管理决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均未规定或授权医学会可以组织进行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医疗损害鉴定;
你们有义务知道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和立法权限中,并无可以独立规定或授权医学会进行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医疗损害鉴定的权力;
你们有义务知道中华医学会及其地方分会是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若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并无自我增加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业务或职能;
你们同样有义务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权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笔者还要提请这些部门和机构注意的是:
你们应当正视长期以来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近两年来的医疗损害鉴定的中立性、独立性、公开性、公正性饱受质疑的事实;
你们应当正视长期以来医学会鉴定专家有权无责,权责分离的事实;
你们应当正视鉴定结论(意见)中经常出现的避重就轻以及并不鲜见的张冠李戴、罔顾证据和规范的事实;
你们更应当正视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意见)提出合理质疑后,往往得到的是一味的推诿和“王顾左右而言他”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