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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赔36万余元,沭阳李恒医院上诉请求被依法驳回

发布时间:2017-12-04 14:45:49

一审判赔36万余元,

沭阳李恒医院上诉请求被依法驳回

来源: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简要案情】
患儿潘某,女,生于2009年6月11日,于2016年3月15日上午10:30因感觉难受、肚子疼去沭阳县李恒医院就诊,由“医师”胡含义接诊,并医嘱其做超声检查及开具处方单,未写门诊病历。当日下午14时,患儿再次前往沭阳县李恒医院就诊,仍由“医师”胡含义接诊,未行任何检查,诊断为“肠系膜淋巴结炎”,开具了静脉输液的处方及医嘱,并写有门诊病历。但患儿输液结束回家后不久便出现意识障碍伴有抽搐、呼吸困难,急送至沭阳县李恒医抢救,该院19时13分抢救病历记载:入院时神志不清、痛苦貌、面色苍白、双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口唇紫绀,两肺呼吸弱,心脏未闻及明显心音,心电图检查为“室颤”。患儿经简单处置后,由救护车转至沭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当日20时30分,患儿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
患儿死亡后,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对其进行了尸体检验。5月17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符合心肌炎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2016年6月,患儿家长来至本所咨询。本所主任、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在详阅材料后明确告知,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原则性错误,且与患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50%左右的赔偿责任。2016年7月,患儿家长委托王金宝主任及本所孙璐律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鉴定意见】
受沭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宿迁市医学会于2017年1月9日出具了宿迁医损鉴[2017]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患儿死亡主要是心肌炎致急性循环衰竭所致。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
鉴定书分析说明如下:
1、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医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20号)结合临床表现,患儿系心肌炎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2、医方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患儿第一次、第二次就诊时医方诊断为肠系膜淋巴结炎依据不充分,第一次予头孢克肟颗粒治疗欠妥,第二次予生理盐水50ml+西咪替丁0.3+654-2  4mg、生理盐水100ml+泮托拉唑 40mg、生理盐水 150ml+水溶性维生素1支静滴治疗不规范(西咪替丁为儿科慎用药物,且超常规剂量使用)。
3、2016年3月15日19:13患儿抽筋、口唇青紫、面色苍白、呼吸微弱、瞳孔散大、对光反射迟钝、呼吸音微弱、未听到心音,心电图提示室颤,医方予吸氧、心电监护、开通静脉通道,抢救措施不全面(如未行胸外心脏按压,缺少必要的除颤设备以及肾上腺素等心肺复苏药物),采取转诊治疗不妥,应就地抢救。
4、患儿死亡主要是心肌炎致急性循环衰竭所致。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患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
5、医方对患儿第一次、第二次接诊医生(胡含义)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对上述鉴定意见,医患双方均予以认可,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判决】
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沭阳县李恒医院对患儿潘某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尸体检验费、尸体保管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7万余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沭阳县李恒医院不服,已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判决】
李恒医院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02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0%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李恒医院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患儿潘某生前随其奶奶居住生活在农村,虽系在校生但该学校属于农村小学,一审法院依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应赔偿费用对上诉人不公平。
其次,事发当日,患儿潘某奶奶带其到上诉人处就诊时,拒绝了经治医生的治疗建议,不配合行血常规检查及输液治疗,而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上诉人同样表示深深的遗憾,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对上诉人有失公允。另外,上诉人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对于李恒医院的上诉意见,作为被上诉人患儿潘某父母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医学硕士、本所主任王金宝律师及孙璐律师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生活来源完全依赖父母,而其父母的收入为非农业性质,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当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上诉人认为患儿潘子宣系生活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责任比例。
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医方存在的过错以及与患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称患方“拒绝了经治医生的治疗建议,不配合行血常规检查及输液治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既未在进行市级鉴定时将其提出作为争议要点,鉴定书分析说明中也没有任何认定。而且,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对应的责任比例为20%-40%,结合个案事实,最终判决结果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况且本案中,医方存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这一严重的违法行为,理应加重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医方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医方的诊疗行为过错,致患儿死亡,已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达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侵权人医方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而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过审理,2017年11月8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得终审判决。
【医事法律评析】
一、沭阳县李恒医院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沭阳县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于2016年8月8日下午17:00第一次开庭审理,李恒医院代理人向法庭明示,胡含义无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其安排无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胡含义为患儿实施一系列医疗活动,显然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
二、患儿首次就医时未写病历,医方诊断患儿为“肠系膜淋巴结炎”无依据。
2016年3月15日上午10:30患儿就医时医方未书写病历,当日患儿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腹腔探查未见明显异常回声。其诊断患儿为“肠系膜淋巴结炎”,无任何依据。
三、医方在患儿首次就诊时开具的含抗生素处方明显不当,存在过错。
在无细菌性感染者指征情况下,医方3月15日14时0分门诊病历记载:R:N.S.150ml,西米0.3,VitB60.15,654-24万;N.S.100ml,泮托拉唑40mg;N.S.150ml,水溶1支。处方单上开具:头孢克洛颗粒[0.125g] 一盒。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存在过错。
四、抢救行为仅有执业助理医师一人实施,存在过错;抢救措施也明显不当。
急救时接诊医师江超不具备独立执业之资格,李恒医院向法庭提交急救时接诊医生江超的医师执业注册信息,显示其为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地点为:沭阳茆圩医院。因此,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关于医师助理的执业限制和医师执业注册的管理规定。
抢救措施存在明显不当:仅予吸氧、心电监护、开通静脉通道,未行胸外心脏按压,未进行除颤,未使用肾上腺素等心肺复苏药物;采取转诊治疗不妥,应就地抢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