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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诊脾动脉瘤致23岁小伙死亡,江苏省人民医院被判担同责

发布时间:2020-12-11 16:25:37

漏诊脾动脉瘤致23岁小伙死亡,江苏省人民医院被判担同责
来源: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简要案情】
患者毛鑫(化名),男,时年23岁,未婚。2016年5月27日,患者因“反复双下肢红斑伴疼痛4月余”入住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综合内科病房,入院诊断为“1.血管炎、2.肺结核”,6月28日修正为“1.结节性红斑、2.肺结核”。同日,患者行CT检查示:纵膈内及左侧肺门钙化淋巴结;脾门处可疑环形稍高密度影,结合腹部CT。直至患者死亡,被告未有行CT检查医嘱。7月9日17:14临时医嘱:肝胆胰脾彩色多普勒。7月13日,患者再行肝胆胰脾B超检查示:脾大,脾静脉增粗迂曲,胰腺因气体干扰显示不清。7月14日13:45,护士巡视病房,见患者倒于卫生间,无自主呼吸。17:35患者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
患者死亡当日,家属即联系至本所主任、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王律师明确建议家属申请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并同意作为患方代表到场观察尸检过程。经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对患者进行了尸体检验。
经过尸检观察并阅看住院病历资料,王金宝律师明确认为:医方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和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医疗责任应该较大。死者父母遂委托王金宝律师作为代理人,于2016年8月初即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争议焦点】
患方认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
医方认为: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过错。
【鉴定意见】
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
2016年9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患者死亡原因为:患者符合因脾动脉破裂致腹腔内大出血而死亡。
二、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
受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于2016年12月7日组织召开了本案医疗损害鉴定会,并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三、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重新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得到准许。
2017年6月6日,受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组织召开了本案医疗损害鉴定会,并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医学硕士、本所主任王金宝律师作为患方代理人,亲自参加了两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损害鉴定会,并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提出了详尽的患方陈述意见。
【一审判决】
依据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38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两原告虽为农民,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的务农收入来源为由,未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原告不服,继续委托医学硕士、本所主任王金宝律师代为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上述的一审判决事项;改判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0余元;医方共计赔偿患方529887.5元。
【申请再审】
委托人因对二审判决依然不服,于2018年3月继续委托本所主任王金宝律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委托人的实际情况及本案实际案情,予以了申诉人一定的司法救助,申诉人撤回申诉。2018年12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本案结案。
【医事法律评析】
医方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与患者腹部病情加重直至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一、经治医护人员对于患者腹部异常病情,尤其是影像学检查提示的脾脏异常,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措施以查明原因,并实施相应治疗,而是放任病情发展,导致患者因脾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患者住院期间多次反映左腹部疼痛不适,病程记录也多次予以记载,影像学检查也有相应表现,但医方未予基本重视,未采取任何诊治措施。
2016年6月28日下午“多排CT胸部平扫”显示:脾门处可疑环形稍高密度影,直径约2.1cm。建议:结合腹部CT。但直至死亡,医方未行腹部CT检查。
7月8日12时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记载:“今日有腹痛……查体:腹部轻压痛,无反跳痛”,但处置措施中没有任何相关事项。
7月11日16时病程记录记载:“自诉左腹部疼痛,食纳睡眠可,大小便正常不剧……查体:腹部无压痛、反跳痛”。无任何处置措施。
7月13日上午肝胆胰脾B超检查显示:脾大。脾静脉增粗迂曲,请结合临床。7月14日12时副主任医师代主治医师查房记录,对该次B超检查结果也有记载,但处置措施中依然没有任何相关事项。
整个护理记录中,也没有任何与患者腹痛有关的内容。7月8日至13日的护理记录,内容极其简单,仅各有1到2次记录。
二、7月13日B超检查诊断“脾静脉增粗迂曲”存在明显不当,对临床科室的诊疗思路起到了严重的误导作用。
脾脏解剖学显示:脾静脉走形较直,与脾动脉的弯曲形成鲜明对照;而且脾静脉的行程较恒定,位于脾动脉的后下方,走在胰后面的横沟中。
由上述可知,就正常成人而言,容易形成血管迂曲甚至是血管瘤的应当是脾动脉,而非脾静脉。就本例患者而言,入院查体肝功能正常,肝炎指标正常,本次B超检查也显示肝脏完全正常,因此没有肝炎肝硬化造成的门静脉高压所致的脾静脉增粗迂曲。因此,从临床诊断思维程序角度,医方B超医生首先应当考虑到迂曲增粗的是脾动脉,而非脾静脉。
此外,就医疗安全而言,相对于脾静脉增粗迂曲,脾动脉迂曲/脾动脉瘤的存在,是一个危及患者生命的巨大隐患,应当及早明确诊断,并实施手术治疗。
尸检结果也证实,患者马富饶所患确系脾动脉增粗迂曲/脾动脉瘤,而非脾静脉增粗迂曲,“符合因脾动脉瘤破裂致腹腔内大出血而死亡”。
患方认为,医方B超医生违反超声检查规范,在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的条件下,未对脾门血管分布情况进行详述,误将脾动脉增粗迂曲/脾动脉瘤诊断为脾静脉增粗迂曲,严重误导了临床经治医生的判断。
三、经治医护人员未能尽早发现患者的病情突变,贻误了早期抢救的时机。
7月13日9点至7月14日13点35分没有护士巡房记录,不符合医方所确定的二级护理规范要求。虽然7月14日17时30分抢救记录记载,该日午间13时35分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患者倒卧于卫生间地上,呼之不应”,即予以抢救。但患者之前的状况,尤其是生命体征的变化如何,患者究竟何时发生病情变化,均不得而知。
四、抢救过程存在明显缺陷。
发现患者倒地后,经治科室请相关科室协同抢救的时间存在明显延迟。
请麻醉科行气管插管,在发现后的40分钟。实际操作时间必然更加滞后。临时医嘱显示,请麻醉科会诊的时间为7月14日14时15分。
请心内科会诊时间为14时37分,在发现后的1小时余。
请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会诊时间为16时14分,请胸外科会诊时间为16时16分,请神经内科会诊时间为16时21分,均在发现患者倒地2个半小时后,明显延误抢救。
此外,医方未请普外科会诊,进一步说明内科经治医生自始至终均忽视了患者的腹部异常。
五、医方的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关系。
尽管B超医生诊断的“脾静脉增粗迂曲”,严重误导了临床经治医生的判断,但根据脾脏疾病的诊治规范,患者有脾大,有持续存在的左腹部疼痛这一临床症状,也有CT及B超等影像学的基本证据,若再能根据影像科室的建议采取进一步的诊断措施,患者即完全具备了进行剖腹探查的指征。而在直视手术下,一切均可迎刃而解。
但遗憾的是,医方经治医师以及护理人员,没有对患者的“脾大”以及“脾门处可疑环形稍高密度影”(对应于B超的“脾静脉增粗迂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未进行腹部CT检查,未将持续存在的腹痛与影像学检查结果相结合进行分析判断,未请外科会诊,未对血压、脉搏等相关生命体征进行监测,而是完全忽视了上述异常的存在,放任了病情的自然发展,甚至还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长期使用有出血倾向病人禁用的药物贝前列素钠片。该药有可能是引发脾动脉瘤破裂出血的主要因素。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显示,医方对于患者死因,有“心源性猝死”、“死亡原因暂不明”以及“大的血管炎形成血栓,后栓塞死亡”等考虑,但没有提及腹部疾病,尤其是脾脏血管异常因素。
患方认为,若能及时发现并实施手术治疗,脾动脉瘤破裂及患者死亡,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患者已被诊断的自身内科性疾病,不可能导致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