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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医院赔偿5.7万余元:呼吸困难处置不当致患者死亡

发布时间:2013-04-22 16:11:00

    六、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分担责任

  (一)本案患者死亡后应当进行尸检解剖
  根据被告医院确定的患者死因,可以认定属于死因不明,因此,应当进行尸体解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明确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但事实是,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直接导致死因无法查明。未行尸检的责任究竟应由谁承担?
  (二)被告有告知原告进行尸检的义务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可以毫无疑问的得出如下结论:患者死亡后,医方有义务及时将患者的死因告知患者家属,即便患者的死因不明确,医方也应及时告知患者家属。正因为对患者死亡原因的判断具有医学专业性,医方才负有告知的义务,并应征询患者家属的意见,若家属对患者死因有异议,医方应告知其行尸检的必要性。
  为了进一步处理好有关尸检的问题,部分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上海市卫生局在《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补充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各医疗机构在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及时告知家属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进行尸检。”江西省卫生厅在《江西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家属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
  (三)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可以要求进行尸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未行尸检也应担责没有法律依据
  “尸检的意义在于为医疗事故是否构成,也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医疗活动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证据。因此,这里所说的责任其实是举证责任,即不能通过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唐德华主编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第204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于医疗机构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其应当提出尸检。如果其没有及时提出进行尸检,则其可能因为缺少证据从而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活动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前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第204页)。
  本案中,被告在无法明确患者死因的情况下,既没有向患方提出尸检主张,也没有告知患方可以进行尸检,导致尸体检验没有进行,并最终造成医患双方对患者的病情发展和死亡原因至今仍存在重大争议并且在事实上也已经无法对上述原因进行查明的严重后果。
  因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医院不仅应该对其违反法定告知义务,侵犯患方知情同意权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应该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虽然对患者死亡原因存在疑问,但并没有申请进行尸检,之前也曾签字放弃对患者抢救治疗,其对于本案不能判定因果关系的后果,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在认定原告应对未行尸检分担责任的前提下,一审确定25%的责任程度明显过轻
  即便如上认定,原告也只应对未行尸检分担适当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仅认定被告承担25%的责任,显属过轻,与其认定的原告“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明显自相矛盾。笔者认为,确定被告承担50%责任最为恰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决定放弃上诉,令人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