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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医院赔偿50余万元:延误脊髓出血病因治疗最佳时机

发布时间:2014-01-22 00:58:00

  (五)被告的误诊误治丧失了治疗“海绵状血管瘤”的最佳时机
  髓内海绵状血管瘤的预后与手术时机关系紧密,早期诊断、早期手术,能够取得较好的疗效。由于海绵状血管瘤具有一层与正常脊髓可作为分界的胶质带,且无明显的供血动脉,手术常可做到彻底切除(《手术学全集·神经外科手术学》第699、703页,人民军医出版社2006年9月第2版)。
  而且,根据当时该病的诊疗规范,由于选择性脊髓血管造影技术以及显微神经外科手术技术的发展和临床应用,使得该病的诊断和治疗有了很大的进步,早期诊断以及早期手术已经成为现实。大多数病例经过合理的治疗后,可以恢复工作或自理生活。本案患者患者刚入被告医院时,尚处于发病初期,若能获得早期诊断和手术,完全可以取得如上的治疗效果。
  但是,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17天(2004年12月20日入院,2005年1月6日出院)中,被告始终未对“脊髓出血”进行鉴别诊断,始终未予脊髓血管造影,而是一直按照“急性脊髓炎”进行治疗,错过了早期手术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患者不可逆性双下肢完全性截瘫的损害后果。
  (六)被告使用“麝香”和“血塞通”注射液存在明显不当,必然进一步加重脊髓出血,加重患者病情
  被告使用的“麝香”和“血塞通”均是静脉注射液,前者既然有“活血通经”的功效,那么对于已有脊髓出血的原告而言,“加速或加重脊髓出血”当然是有可能的。而对于后者“血塞通”注射液,其药理作用是“增加脑血管流量,扩张脑血管”等,因此其药物说明书明确规定“出血性脑血管病急性期禁用”。原告入院时所患的急性脊髓出血等同于急性期出血性脑血管病,因此“血塞通”注射液对其也应当是禁用的。被告自2004年12月26日起至2005年1月6日出院止,连续十余日使用该药明显存在过错,必然会“加速或加重脊髓出血”。

  三、医患双方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
  首先、被告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
  (一)原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人民医院诉称“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2004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
  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侵权纠纷,还是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体现的适用法律的“二元化”,不是法律适用依据不统一,而是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上分工配合的体现。
  本案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本例构成医疗事故的任何证据,原告起诉时也未请求按照《条例》进行医疗事故赔偿。因此,本案当然归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