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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医院赔偿58万余元:胃癌术后处置不当致小肠大部坏死短肠综合征

发布时间:2016-09-16 11:04:44

    患者境第二次手术探查,发现肠系膜静脉血栓形成致小肠管坏死,而切除坏死小肠管。肠系膜静脉血栓形成为胃癌根治术后少见的严重并发症,难以防范。
    患者小肠管坏死而切除与术后并发症及未能得到及时诊治存在因果关系。
    医方第二次手术记录关于小肠管切除的范围描述不清,术后病理检查报告坏死小肠长约2米,且患者后期在其他医院行造瘘口回纳术的情况不详,缺少对患者缺损小肠管范围的客观证据,故目前难以对伤残等级作出判断。
    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患者目前伤残等级尚难确定。
    上述鉴定意见的出后,原告对其予以认可,被告医院则持有异议而申请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
    鼓楼法院经过开庭质证,对被告提出的术后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在并发症防范方面不存在过错的辩解未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述市级鉴定意见生效。
[一审判决]
    依据南京医学会上述鉴定意见,鼓楼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对原告邱大生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8万余元。
    关于患者的伤残等级,虽然鉴定意见未予明确,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根据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手术记录的“患者切割后小肠67公分”,正常成人小肠长度为3至5米的事实,协商一致确认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三级。
    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医院不服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为南京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查明患者邱大生已于一审诉讼期间死亡,故2015年1月22日,南京中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鼓楼法院重审。
    2015年4月20日,鼓楼法院依据南京医学会鉴定意见以及患方未予变更的诉讼请求,再次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对原告邱大生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8万余元。
    关于患者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仍继续判赔残疾赔偿金,鼓楼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按照抽象损失来进行赔偿的,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期限在损害结果明确后就根据法律规定明确下来,不受之后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
[二审判决]
    首次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医院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对于术后并发症的处理,该院不存在过错;本案应当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缺乏程序合法性。
    二审期间,患者邱大生的家属向法院告知,患者已于2014年8月15日死亡,并申请作为二审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在二审法院召集的谈话中,本所代理人陈述患者去世后,家属未向诉讼代理人告知患者已去世的情况,家属也不了解不告知可能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所以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未告知患者已死亡的事实。
    2015年1月22日,南京中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鼓楼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