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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第一医院赔偿6.5万元:违规输血致患者感染梅毒死亡

发布时间:2011-09-26 14:53:00

    四、被告应当为本案尸检没有实施所导致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一)尸体检验对判明患者死因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尸检对于解决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而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具有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3条第3项指出:‘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异议,它除了可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外,还可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201页)。
    本案中患者在被告医院死亡,病情复杂,尸体解剖对于判定患者死亡原因的作用至关重要并且无法替代。北京法源司法鉴定分析明确表述:“因本案未实施尸体剖验,以至影响客观病理学判断”;“由于未能实施尸体剖验及病理学检验,对于被鉴定人梅毒诊断、累及范围、程度及治疗结果的评价均无法从病理上作出评价,也直接影响本次鉴定的分析”;“本次鉴定认为未能进行尸检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由于未实施尸体剖验及病理学检验,对于被鉴定人疾病的确诊难以在病理学上判断”(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文书第4~7页)。
    (二)本案患者应当进行尸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明确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本案中,患者死亡后,家属对于死因一直持有异议。因此,在家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尸检。而且,医方死亡记录中记载的患者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是一种临床综合征,其原发的致病因素究竟是什么,只有行尸检才能给予准确的判断。
    此外,本案患者生前被确诊为梅毒,应当属于传染病病人,即便如被告所述并未被确诊,那也毫无疑问属于疑似传染病病人,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应当按照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进行尸体解剖查验。
   

    (三)被告有告知原告进行尸检的义务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可以毫无疑问的得出如下结论:患者死亡后,医方有义务及时将患者的死因告知患者家属,即便患者的死因不明确,医方也应及时告知患者家属。正因为对患者死亡原因的判断具有医学专业性,医方才负有告知的义务,并应征询患者家属的意见,若家属对患者死因有异议,医方应告知其行尸检的必要性。
    为了进一步处理好有关尸检的问题,部分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上海市卫生局在《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补充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各医疗机构在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及时告知家属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进行尸检。”江西省卫生厅在《江西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家属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
    此外,本案中,患者在被告医院感染梅毒后死亡,即使如被告所说为疑似梅毒感染,被告也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患者家属告知并对患者实施尸体检验。
    (四)被告隐瞒事实,未如实告知原告进行尸检,应承担全部责任
    “尸检的意义在于为医疗事故是否构成,也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医疗活动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证据。因此,这里所说的责任其实是举证责任,即不能通过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第204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于医疗机构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其应当提出尸检。如果其没有及时提出进行尸检,则其可能因为缺少证据从而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活动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第204页)。
    本案中,被告隐瞒梅毒相关事实,同时既没有向患方提出尸检主张,也没有告知患方可以进行尸检,导致尸体检验没有进行,并最终造成医患双方对患者的病情发展和死亡原因至今仍存在重大争议并且在事实上也已经无法对上述原因进行查明的严重后果。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也明确肯定了未行尸检所造成的这一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医院不仅应该对其违反法定告知义务侵犯患方知情同意权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应该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