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赔偿14万余元:心肌梗死救治不当患者死亡_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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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赔偿14万余元:心肌梗死救治不当患者死亡

发布时间:2012-07-23 14:16:00

    对于本案,王金宝律师评述如下:

    一、被告存在如下医疗过错行为
    (一)被告在患者第一次入院时未正确诊断“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
    (二)被告未依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的诊疗规范,在患者入院90分钟内尽快采取恢复心肌血液灌注的措施(PCI治疗),直至入院10日后才予行冠状动脉介入治疗。
    (三)2010年8月23日患者出院时被告对心功能评估不全面。
    (四)2010年8月23日患者出院时心功能Ⅱ级,尚处于“临床心衰阶段”,不应当出院。
    (五)出院时医嘱使用二甲双胍显属不当。二甲双胍使用的禁忌症之一即为急性心肌梗死,该药的使用与患者出院后病情加重有直接关系。
    (六)2010年8月30日被告在诊断患者“急性心功能衰竭”, 尤其是患者出现意识丧失后抢救不力,对患者病情观察不仔细,未及时行相关检查,更未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导致患者病情急剧恶化,最终死亡。如果医方遵循诊疗规范,患者的死亡完全有可能避免。  
    上述过错中,已经医疗事故鉴定作出认定的,仅有(三)和(六)中的一部分。而(一)、(二)、(四)、(五)未予认定的,尤其是(一)被告当庭予以承认的,恰恰是至关重要的。
    二、患者的死亡与上述过错行为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被告在患者第一次入院时未正确诊断“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被告也就未依照诊疗规范在患者入院90分钟内尽快采取恢复心肌血液灌注的措施(PCI治疗)。同时患者出院时被告对心功能评估不全面。患者在出院时心功能Ⅱ级,尚处于“临床心衰阶段”,被告就予以出院。同时出院医嘱中使用二甲双胍明显不当。该药的使用与患者出院后病情加重有直接关系。在患者第二次入院后被告未正确分析病因,未采取有效救治措施。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三、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十分充分,法院不予准许是枉法裁判
    被告在庭审中已对患者入院时未正确诊断“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予以认可。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的通知》和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诊疗指南•心血管分册》,对于治疗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的根本原则是在到院90分钟内实施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PCI)非常明确。而这一点,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未指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十分充分,法院不予准许明显是枉法裁判。
    四、一审判决在未予重新鉴定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医院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正
    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在未予重新鉴定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医院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正。
    五、一点忠告:患者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健康权益应当注意章法,讲究策略
    首先在鉴定(事故或者损害)前,把所有作为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准备好。由卫生局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医院应当将全部的客观病历资料向患方提供。如果是法院委托的(事故或者损害)鉴定,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包括主观病历)应当全部向患方提供。
    其次,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在鉴定前应向专业人士咨询。若经过咨询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患方并应当聘请具备医学法律知识的人士参与鉴定陈述的撰写和参加鉴定会,以增加取得较好鉴定结论的机会。否则,贸然自己单独启动鉴定程序,一旦进行过两次鉴定,且两次鉴定结论都不理想,想再进行第三次鉴定就难以获得准许(因中华医学会鉴定并非必经程序;即便起诉至法院,获得再鉴定的机会也很小)。而第三次重新鉴定得不到允许的话,患者将永远丧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